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23执恢1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庆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石佛大街97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尚堂镇(庆云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以南,省道246连接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马秉光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庆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辉铜业有限公司(2020)鲁1423民初145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2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1681.37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行为:
1、2022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2022年7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在各银行存款为零;无车辆登记信息,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9月1日,被执行人祥辉铜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四套浇注机已拍卖完毕,拍卖价值为237600元,其中转执行费1981元,评估费2000元,清场费8400元,退还买受人88434元,剩余款项136785元由山东省庆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领取。
4、2022年11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2年11月3日,本院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6、2022年11月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终本约谈,告知本院调查、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截止目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公安部门出具协查函,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车辆进行协查,未有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并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其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多次释明,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一致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鲁14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
审判长 刘海霞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王连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