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晏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为、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551号
原告:**为,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韩强,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侯磊,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县荣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镇张相社区小魏村。
法定代表人:韩聪,经理。
被告:齐河县晏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顺大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丁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加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韩强、***、侯磊、齐河县荣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齐河县晏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晏建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侯磊、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聪、晏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韩强、被告***、被告侯磊、被告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被告晏建建筑工程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为租赁费6188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被告韩强、被告***、被告侯磊、被告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被告晏建建筑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强、***、侯磊借用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晏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从晏建建筑工程公司处承包土方工程。2018年被告**、韩强、***、侯磊租赁**为的挖掘机在澳海康城和县委家属院安置房工地干活,为此累计尚欠**为挖掘机租赁费用6188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韩强、***、侯磊合伙挂靠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做土石方工程属实,合伙施工期间租赁原告**为挖掘机施工欠款61880元也属实,但合伙期间施工工程款均由工程发包方晏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了合伙人之一韩强,所以,应当由韩强向原告**为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本人不承担给付租赁费。
被告韩强作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韩强、侯磊合伙挂靠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做土石方工程属实,但其已于2018年8月11日声明退伙,现本案原告所诉租赁费均系其退伙以后,其他人合伙施工期间所欠,至于是否欠款及欠款数并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租赁费。
被告侯磊辩称,其与被告**、韩强、***合伙挂靠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做土石方工程属实,但在***2018年8月11日声明退伙时,其已同时退伙,现本案原告所诉租赁费均系其退伙以后,其他人合伙施工期间所欠,至于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并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租赁费。
被告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辩称,被告**、韩强、***、侯磊并没有挂靠该公司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原告所诉租赁挖掘机施工也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租赁挖掘机施工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并且,原告所诉本案所涉施工工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施工方,所以,不同意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康城工地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由合伙事务经办人贾培国制作签字,以证明在该工地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27小时,装车344车,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小时240元,每车30元计算租赁费为16800元(27小时×240元/小时=6480元,344车×30元/车=10320元);证据二、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工地结算单一份,该结算清单由合伙事务经办人赵童制作签字,以证明被告在该工地欠原告租赁费85080元的事实,上述两份结算单租赁费合计总额为101880元,被告韩强已付40000元,尚欠61880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但辩解工程款均由韩强领取,应当由韩强支付。被告***、侯磊质证后,主张原告上述证据及所涉欠款与其无关,当时,已经退出合伙。被告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晏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清单均由合伙事务经办人制作签字,并且,合伙人之一**认可,所以,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晏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与晏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及支付工程款韩强和**收条一宗,施工协议备注注:“乙方同意将工程款项转入韩强或**账户,以及韩强或**账户指定账户”。**质证后,对施工协议认可无异议,对工程收条说明其中部分是合伙之前工程款收条,与合伙事项无关。被告***、侯磊表示与其无关,被告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质证后,表示不知情。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说明,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工地是2018年4月底开始施工到8月底完成,4到6月由其个人施工,没有合伙,6月份开始,被告**、韩强、***、侯磊四人开始合伙;康城工地是从2018年9月份开始施工,施工时间不到一个月。被告***在2018年8-9月间提出退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侯磊和其一起退伙是在2019年4月,从此合伙解散,但四人一直没有对合伙事务进行过清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韩强、***、侯磊四人合伙开始做建筑工地土石方工程,期间租赁原告**为挖掘机施工,2018年6月到2018年8月底在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工地;2018年9月份开始在康城工地施工时间不到一个月。被告***在2018年8-9月间提出退伙,被告侯磊和**在2019年4月提出退伙,从此合伙解散,但四人一直没有对合伙事务进行过清算。合伙期间,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工地拖欠原告租赁费85080元,康城施工工地拖欠原告租赁费16800元,共计101880元,因被告韩强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为挖掘机租赁费61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强、***、侯磊四人合伙从事建筑工地土石方工程期间租赁原告**为挖掘机施工,拖欠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租赁费85080元,拖欠安康小区施工租赁费1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被告***自己主张2018年8月11日已经退伙,被告**虽认可***于2018年8-9月期间退伙,但不能确定其退伙具体时间,并且,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工地施工期间为2018年6月-8月底,被告***退伙也没有与其他合伙人进行退伙清算。被告侯磊自己主张与***同时退伙,其他合伙人未予认可,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拖欠的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工地租赁费85080元,本院判决四位被告**、韩强、***、侯磊应当共同连带给付原告**为。对于安康小区施工工地拖欠的租赁费16800元,因该施工期间系自2018年9月份开始,此时,***已经退伙,被告侯磊没有证据证明与***同时退伙,所以,本院对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16800元,判决被告***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韩强、侯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为。对于合伙人之一韩强已支付的租赁费40000元,按照优先履行先前到期债务的原则,视为合伙人对拖欠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工地租赁费85080元的履行,所以,本院认定,县委家属院安置工程十一局施工工地尚欠原告租赁费45080元。
因本案所涉挖掘机租赁系被告**、韩强、***、侯磊四位合伙人为完成合伙事务与原告**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与被告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晏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求被告荣祥土石方工程公司、晏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判决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届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满时支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有过约定,所涉租赁期限未满一年,并且在案涉租赁事项于2018年10月底结束,并于2018年11月1日结算最后一笔租赁费,所以,本院判决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给付因违约履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强、***、侯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为挖掘机租赁费450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45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强、侯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为挖掘机租赁费1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韩强、***、侯磊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纪 凯
书 记 员  尹胜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