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晏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3821号 原告:**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元信·济北郡项目C地块1、2、3、5、6、7、9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8,006,86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8日起算按LPR计息至实际偿付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2,560,4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差价费用371,330.85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新增项目及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000,0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不按期拨款造成的停工窝工费1,900,000元;六、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共计14,838,600.3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元信·济北郡项目C地块1、2、3、5、6、7、9号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诉讼保全责任险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元信·济北郡项目C地块1、2、3、5、6、7、9号楼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济北郡C区1、2、3、5、6、7、9号楼工程”,经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20年5月7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中院以(2021)鲁14民初135号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款,但对未对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没有判决,现今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现诉求被告支付。再有,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材料差价费用”及“新增项目及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021)鲁14民初135号判决载明“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故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特此诉讼,请判令所求。 **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支付8,006,869.45元质量保修金,缺乏依据。根据双方《施工补充合同》第16.3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工程质量保修金付工程结算造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期满工程质量保修金付工程结算造价的0.5%。据此,应付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4.5%,计7206182.5元。第二、原告请求支付进度款付款利息,应驳回起诉。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135号一案中,已经起诉并被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详见: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12-13行载明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以及第20页第9-10行焦点总结。2、法院判决驳回及理由详见:判决书第25页第2行至19行以及判决第七项。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原告请求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差价的诉求,不科根据双方《施工补充合同》第15.2.5.3.5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与主体施工档期《德州工程造价信息》公布价格下浮12%后比较价差超过±5%,双方均有权提出调整材料差价费用,材料差价只计税不计费。据此,根据涉案工程档期公布价格,平均价格为516.67元,不符合调价的约定,应不予调整。第四,对施工中的新增项目及签证变更项目应当由双方根据实际变更情况由双方协商或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确认造价,作为是否应当增加或减少的依据。第五、原告请求停工窝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135号一案中,已经起诉并被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详见: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13-14行载明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以及第20页第9-10焦点总结。2、法院判决驳回及理由详见:判决书第25页第2行、25页倒数第一行至26页第1-2行以及判决第七项。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第一项利息以及第2-5项请求项目均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条件。以上事实,请法院明察并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发包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签订《元信•济北郡项目C地块1#2#3#5#6#7#9#楼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合同内容为:1.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出楼1.5米内)内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6#7#楼已施工完成内容,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并认可后,从总价及首付款中扣除相应工程款;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施工;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其中,6#楼工期为555天,7#楼工期为535天;4.工期可顺延情形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如战争、自然灾害等)情形发生的;5.安全施工与文明施工:本工程必须达到德州市安全文明施工达标工地,若安全文明检查不合格被责令整改的,由乙方无偿进行整改;6.固定全费用综合平方单价:1.1#2#3#5#9#±0.000以上部分1550元/㎡;2.1#2#3#5#9#±0.000以下(含设备层)及人防工程全部2700元/㎡;3.6#7#1700元/㎡(该单价含土方、降水、基坑支护、筏板,此工程款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扣回);7.付款节点:……工程竣工办理完竣工验收后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初审完成后付至85%,工程备案登记手续完成且工程结算经甲方集团成本部复核或甲方委托咨询公司审计后付至95%;8.工程结算:本工程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平方单价,按照图审建筑面积据实计算,固定全费用综合平方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包含完成本工程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不论各项费用有无涨落,均不再调整;结算工程款=图审建筑面积×固定全费用综合平方单价±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甲方有权调整分包项目;9.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工程质量保修金付工程结算造价的4.5%(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的前提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期满工程质量保修金付工程结算价的0.5%(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的前提下)。 另查明,C地块1#、2#、3#、5#、9#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8日,C地块6#、7#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案涉C地块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7日,本庭不再赘述。 C地块1#、2#、3#、5#、6#、7#、9#楼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160,137,389元,此金额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庭不再赘述,按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按照工程结算造价(160,137,389元)的5%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8,006,869.45元;按照工程结算造价(160,137,389元)的4.5%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7,206,182.51元。 **公司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公司又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四、五项撤回,仅保留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元信·济北郡项目C地块1、2、3、5、6、7、9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8,006,86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8日起算按LPR计息至实际偿付之日)”以及第七项“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诉讼保全责任险均由被告承担”两项,并将诉讼请求中的第六项更改为“享有对工程质量保修金8,006,869.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仅针对**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 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补充合同、(2021)鲁1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元信•济北郡项目C地块1#2#3#5#6#7#9#楼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C地块1#、2#、3#、5#、9#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8日,C地块6#、7#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于2020年5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工程质量保修金付工程结算造价的4.5%(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的前提下),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质量保修金共计7,206,182.51元。因**公司逾期未支付该质量保修金,给**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206,18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公司应当在2022年5月7日支付给**公司,按照最长十八个月计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就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100元,因系原告为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合理必要开支,并且原告提交了诉讼责任险保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206,182.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206,18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金7,206,182.51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416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150元,由原告**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