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昌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2512号
原告:***,男,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甫,男,住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城,男,住夏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昌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实际经营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庆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德州昌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被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甫、徐攀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昌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75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诉求,增加要求利息损失,利息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威远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275元及利息,昌运公司在欠威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5275元及利息了。事实与理由(结合起诉状和庭审原告陈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鹏与原告签钢筋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王庙芙蓉豪庭社区5、8号楼钢筋工工程,承包性质为包清工。工程总价款为20187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王庙镇政府给付9725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86600元,余款15275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6日被告承诺2013年6月6日前结清全部人工费,但被告至今未结清。经了解王庙芙蓉豪庭社区发包方为被告德州同盟置业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德州昌运置业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威远公司辩称,1.王鹏承包的王庙芙蓉豪庭5号楼及8号楼工程,王鹏为本项目的负责人,使用威远公司的资质,自负盈亏,向公司交管理费;2.王鹏项目雇佣的所有人员,都由王鹏自己负责签订合同,发放工人工资,公司没有备案,只起到监督作用;3.工人工资未发放到位的到公司反映,公司只起到监督作用,由项目负责人直接发放;4.2015年2月,由王庙镇政府及开发商共同负责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由政府发放,有工人领的工资卡,发放记录存在镇政府,威远公司再没过问。
昌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王鹏签字认可的结算明细一张,系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公司处,原告书写王鹏签字确认后交给威远公司,证明王鹏项目部认可截止2012年11月28日,欠原告50000元;2.由原告向平原县建设局反映情况后,被告威远公司承诺付款的汇报一份,汇报左下角王鹏签字确认,该汇报情况右下角并且加盖了威远公司的公章;3.由王庙镇芙蓉社区5号、8号楼拖欠工资2015年2月发放表(来源于平原县财政局王庙财政所,加盖财政所公章)及原告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威远公司项目经理认可截止2015年2月尚欠原告25000元,并通过王庙镇镇政府给付原告9725元,现实际尚欠原告15275元未支付;4.提交原告等分包合同包工头与威远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威远公司的经理吴延甫对账核实,实际欠原告15275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威远公司项目经理王鹏口头定立的劳务分包合同;5.2016鲁1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王鹏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所欠岳邦忠木工工程款是被告威远公司所欠,从而可以证实本案涉案的欠款也应由被告公司承担。6.调取于2018鲁14**民初2992号卷宗中被告昌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威远公司的对账单一份,签订于2017年6月9日,上有昌运公司和威远公司各自的财务科长签名,证明昌运公司尚欠被告威远公司工程款419792.43元。被告威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王鹏自己确认欠多少钱,在王鹏范围内由王鹏支付,公司监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鹏欠工人工资款,公司负责监督,左下角王鹏加注的违约内容是王鹏自己私自加注,公司不知情,公司不负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工人工资发放不到位,最后由开发商、王庙财政所负责发放,并由王鹏亲自到场签字确认,由财政所打到每个工人工资卡上,发放具体数额公司无备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因王鹏发放工资不到位,原告到公司催问,公司寻情后留下的备案情况,实际情况由王鹏自己确认。对原告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6.对证据6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和昌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威远公司主张王鹏只是本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系复印件,原件保存于恩城法庭审理的孙浩起诉我公司一案的卷宗中,是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是威远公司发包,承包人是孙华庚、王明(即王鹏),合同内容:工程名称是王庙镇芙蓉豪庭5号楼、8号楼,施工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劳务人员由其自行招聘和培训,工资发放及安全教育由其自己负责,公司只收取1.5%的管理费,盈亏由王鹏自己负责。***质证后认为:对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威远公司与王鹏签订的内部协议,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昌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由案外人王鹏(王明)还是威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当庭陈述如下:王鹏是威远公司的员工,代表的是公司,所以由威远公司承担责任。王鹏代表公司,曾经威远公司向原告等包工头支付过工程款。2017年6月10日,因王庙镇芙蓉小区涉案的原告与各包工头到威远公司,与吴延甫对账结算,并且认可欠各包工头工程款。并且2012年12月6日,各包工头及原告上访过,被告威远公司承诺的还款计划也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威远公司在王庙镇芙蓉小区5号楼、8号楼进行了木工模板的施工,所以被告威远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威远公司当庭陈述如下:王鹏只是本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王鹏是个人名义分包,公司只是负责监督、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工资必须支付到人,材料到户。威远公司欠工人工资,于2015年2月开发商、镇政府及各包工头到王庙财政所备案,由镇政府支付工人工资。公司已经移交给镇政府和财政所,不应承担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系我院另案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被告威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就涉案工程,被告威远公司和昌运公司在2017年6月9日已经结算完毕,并且昌运公司尚欠被告威远公司工程款419792.43元。2.对被告威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因为该承包协议是威远公司和本公司孙华庚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甲方为威远公司,乙方为威远公司孙华庚项目部,项目部签字代表为孙华庚和王明(王鹏),王鹏显然是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威远公司也自认该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从协议内容看甲方对乙方在工程质量目标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款管理、公司设备管理、工程材料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束性规定,并且还规定了惩罚规定,因此尽管该协议中约定了管理费和对外方面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但该协议的性质显然不是挂靠协议,并且本院还认定:项目部负责人或者说项目部代表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该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本院认定威远公司孙华庚项目部代表王明(王鹏)和原告***就涉案工程室外抹灰工程口头签订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威远公司应是合同主体并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责任,其在内部和孙华庚项目部达成的由项目部承担对外一切责任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昌运公司(当时名称为德州同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威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平原县王庙镇芙蓉豪庭社区5#、8#楼工程分包给威远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11月,被告威远公司孙华庚项目部代表王明(王鹏)与原告***口头签订钢筋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王庙芙蓉豪庭社区5、8号楼钢筋工工程,并约定工程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在2015年2月份之前尚有25000元工程款未给付。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方通过王庙镇政府给付9725元,应付工程款尚余1527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再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平原县王庙芙蓉豪庭社区建设方被告德州同盟置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德州昌运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平原县王庙镇芙蓉豪庭社区5#、8#楼及西面二层沿街楼工程,被告威远公司和昌运公司在2017年6月9日已经结算完毕,确定被告昌运公司尚欠被告威远公司工程款419792.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是王庙镇芙蓉豪庭社区5#、8#楼钢筋工工程实际施工人。威远公司孙华庚项目部代表王明(王鹏)和原告***就涉案钢筋工工程口头签订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威远公司应是合同主体并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该劳务资质,故双方以实际行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完成施工后,被告威远公司在2015年2月和2017年6月与其进行了两次结算,应视为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威远公司应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现***与被告威远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152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威远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威远公司主张王鹏与其是挂靠关系,主张“王鹏只是本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但与其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不符;主张已经给付全额工程款给王鹏和所欠工人工资款债务转移给王庙镇政府,但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威远公司的相关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威远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起诉前的结算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而起诉之日更在工程款结算之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前提是需要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就涉案平原县王庙镇芙蓉豪庭社区5#、8#楼及西面二层沿街楼工程,被告威远公司和昌运公司在2017年6月9日已经结算完毕,昌运公司尚欠被告威远公司工程款419792.43元。因此,被告昌运公司目前尚欠被告威远公司工程款419792.43元未付,其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1527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欠付工程款(劳务费)1527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德州昌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昌运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