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特9号
申请人: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纺织大街977号运河鑫城9号楼6单元1-2层2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徐荣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烽,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过,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驻地。
负责人:苑世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明,男,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柴胡店镇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远公司称,威远公司与柴胡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了裁决。威远公司认为,本次仲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进行审理裁定。柴胡店镇活动场所建设中,七标段为威远公司承包,而二标段为德州市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承包。在昆仑公司未参加仲裁的情况下,将宁津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应由昆仑公司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应由威远公司承担,严重侵犯了威远公司与昆仑公司的合法权益。昆仑公司是案外人,与柴胡店镇政府是否有仲裁协议,是否对应付工资的事实认可,宁津县劳动监察大队是否认可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均不是本次仲裁有权进行认定的,但本次仲裁对上述事实一并认定,严重违反仲裁法关于仲裁范围的规定。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次仲裁适用简易程序,按照《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60日内作出裁决,且只开一次庭。但本次仲裁自仲裁庭2021年1月5日组成,裁决为2022年1月28日,严重超期。且仲裁庭在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25日三次开庭,重复对已经调查、说明的问题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仲裁程序,阻碍了商事活动的高效进行,毫无快捷性、高效性、专业性。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认定,柴胡店镇政府根据闫秀峰出具的欠条向农民工发放了报酬共计150,689元。但经威远公司质证,有部分闫秀峰欠条并不真实,且上述欠条总计金额并非150,689元,故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系不真实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宁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明显不是真实的,该《询问笔录》无双方签字,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在威远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宁津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据该《询问笔录》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也是明显缺乏依据的行政决定,不应予以采信。并且,仲裁裁决认定《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欠薪主体错误,那该行政决定即属于错误、违法的。在此认定下,又认定柴胡店镇政府“有义务执行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明显是自我矛盾,双重标准,裁判倾向性过于明显。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2020)德仲裁字第146号裁决。
柴胡店镇政府称,威远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威远公司的申请。一、柴胡店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的二标段和七标段虽然是由昆仑公司和威远公司分别承包,但两个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均是刘尚涛,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均是由刘尚涛夫妇亲自办理。两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闫秀峰均是刘尚涛委派,由闫秀峰统一组织管理,施工人员混同、交叉施工,无法区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属于是哪个标段,对两个标段一并审查,没有超出仲裁范围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开庭的次数,《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只是原则上规定开庭一次,确有必要可以再次开庭。60日内作出裁决也是原则性规定,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就本案而言,威远公司的证据也不完全是在第一次提交的。仲裁庭开庭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以,根据案情,在当事人还有证据需要提供的情况下,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再次提供证据,并再次开庭是完全必要的,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存在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三、威远公司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完全是错误的。威远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对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农民工马万猛等九人支取工资的凭证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又称这些证据是伪造的,显然相互矛盾。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威远公司就《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争议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柴胡店镇政府向威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29,544.4元及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022年1月28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德仲裁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一、柴胡店镇政府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威远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8,433.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2,268.93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威远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7373.47元,由威远公司承担3686.73元,柴胡店镇政府承担3686.74元。威远公司预交的仲裁费7373.47元本委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柴胡店镇政府再支付威远公司3686.74元。
为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威远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一、《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威远公司向柴胡店镇政府出具涉案工程款发票复印件;证据三、《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原件。柴胡店镇政府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柴胡店镇政府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宁人社鉴令字(2020)第0804号)及监察人员对刘尚涛的《询问笔录》;证据二、马万猛等九位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凭证和证据共九份;证据三、《宁津县柴胡店镇社区活动场所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宁津县柴胡店镇社区活动场所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据四、《政府采购合同》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8);证据五、柴胡店镇政府给威远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据六、柴胡店镇政府给昆仑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据七、九位农民工出具的证明。证据一至证据七均为复印件。威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宁人社监令字(2020)第080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指令书是指令经拖欠的昆仑公司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资。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结算报告的二标段竣工审核报告书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七标段的审核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闫秀峰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威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成交通知书》,证据二,柴胡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至证据七,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其他有争议证据在审查查明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为查明仲裁程序问题,本院调取(2020)德仲裁字第146号案件卷宗材料。审限问题,独任仲裁员申请仲裁委主任两次批准延长。至第三次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
经审查查明:关于仲裁协议:2016年3月10日柴胡店镇政府与威远公司就宁津县柴胡店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日,柴胡店镇政府与昆仑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均约定,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采用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方式解决。
关于仲裁程序:《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章第六十条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开庭一次。第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关于威远公司所主张的伪造证据:德州仲裁委员会(2020)德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中,威远公司对于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德州仲裁委员会认为《询问笔录》存在瑕疵,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依据系《询问笔录》,故确认《询问笔录》的内容。关于威远公司在申请书中所主张的“有部分闫秀峰欠条不真实”,庭审中威远公司明确意见为:对本案提出异议的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没有闫秀峰的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德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系依据涉案工程二标段、七标段两份《政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请仲裁,故德州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两合同进行审理,本案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关于是否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德州仲裁委员会(2020)德仲裁字第146号案件审理期限超出60天,但独任仲裁员已经德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两次批准延期,符合《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审限延长的规定。案经三次开庭是因双方当事人直至第三次开庭才举证、质证完毕。本案并不属于威远公司主张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
关于是否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威远公司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欠条伪造指的是部分欠条没有闫秀峰的签字。本院认为,没有签字与签字系伪造不属于同一情形。威远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宁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伪造证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审查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仲裁庭审中,威远公司对《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德州仲裁委员会认为《询问笔录》是作出指令书的依据,将两证据予以结合认定。现威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询问笔录》系捏造、变造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是以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的虚假证据,本院对威远公司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威远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2020)德仲裁字第146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李战军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