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966号
原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池口家园小区沿街门市2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荣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城文安东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威远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大顺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大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被告淄博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被告淄博大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威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2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4252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了的“**城市艺墅三期24号—27号楼及6号、7号车库总包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任务,经双方共同核对,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42525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决。
淄博大顺公司辩称,淄博大顺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分公司独立经营,如若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与总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
淄博大顺**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方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但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总工期为458天,而原告实际施工竣工日期大约在2021年10月9日左右,整整拖延了两年零四十天,即770天。根据《建筑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5000元/天向被告支付延期施工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3850000元,该款项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并未扣除。因此,法院判决时应当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另外,由于原告延期施工造成被告向业主交房迟延,给被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几百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方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大顺**分公司为淄博大顺公司的分支机构。2018年5月21日,德州威远公司与淄博大顺**分公司签订《**城市艺墅三期24号—27号楼及6号、7号车库总包工程》,约定以大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包所有为工程施工服务的生活设施)承建**城市艺墅三期24号—27号楼及6号、7号车库,合同工期暂定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458天,实际开竣工时间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金额为38159367元,合同价款除专用条款、第七条17.2(2)规定的材料价格可增减外,其余一律不作调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对应工程造价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德州威远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基础施工过程中产生额外工程量被告为原告出具签证单,造价增加387604元,钢筋和混凝土在施工期间涨幅较大,经双方同意对投标价格予以调整。2021年10月9日,德州威远公司与淄博大顺**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汇总,经双方结算,原告已施工工程被告现阶段应支付2817036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3917791元,现阶段被告还应付款金额为14252572元。
本院认为,德州威远公司与淄博大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德州威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淄博大顺**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进行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淄博大顺**分公司现阶段尚欠德州威远公司工程款14252572元,淄博大顺**分公司应当支付。因被告淄博大顺**分公司迟延付款,德州威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以14252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淄博大顺**分公司为被告淄博大顺公司的分支机构,淄博大顺**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淄博大顺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淄博大顺**分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大顺**分公司认为该违约金属于抗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防御,是指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对、驳斥的诉讼活动,本案中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系根据新的事实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属于反诉的内容而并非抗辩。在淄博大顺**分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审理。若被告主张此诉讼请求,可另外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2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52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18元(实际收取53659元),减半收取计53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