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民初824号
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221号钢材市场零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22年11月8日为5941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其在甘肃省白银市XX城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供货,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不再理会。2019年6月12日,原告将被告及其公司经办人***诉至法院,2019年11月20日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同时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同意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支付原告货款本息及诉讼费,所有付款义务履行完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争议。但事后***并未按照调解内容支付款项,原告全额未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乙方**“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伪造,被告并未刻制该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专用章,被告在甘肃省白银市XX城也未承揽任何项目,未供应任何货物,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款项。案涉合同、欠款单、物资调拨单中的当事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识***,也未授权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即使合同存在,也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也是***出具的。2019年6月原告曾就案涉合同提起诉讼,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与***达成了调解,说明原告已经确认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是***,现因***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系重复起诉,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11月20日庭审当日,原告撤回对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46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0000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存在逾期或者未足额支付情形,原告有权就下欠的全部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约定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之间的此次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8元、公告费400元,由***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104民初53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该起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再次起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1元,退还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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