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特42号
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市代建项目服务中心(原名为***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青海省***市昆仑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申请人***市代建项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太公司称,1.依法撤销西***委员会(2022)***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改判支持亚太公司的仲裁请求;2.本案申请费由***代建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亚太公司本次的主张并非重复起诉,***代建中心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和证据,误导***的公正裁决。2010年9月3日,亚太公司与***代建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亚太公司承包***代建中心在***市人民医院2标段的通风、净化设备的生产制作和安装调试,工程名称为***市人民医院区域改造项目配套设施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2010年12月23日竣工。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安装等义务,但因***代建中心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增量变量,根据双方之间的《工程交接使用验收书》,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6日竣工,2012年5月20日交付给***人民医院使用,涉案工程工期延期491天。对于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亚太公司是认可的,是客观存在的。
***代建中心认为,根据(2019)鲁14民终122号生效判决,亚太公司在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认为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本案的窝工损失,***代建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以及(2019)鲁14民终122号民事生效判决中的付款义务。亚太公司认为(2019)鲁14民终122号生效判决的诉讼主张只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这在判决书中明确,并不包括人员窝工停工产生的相关损失。
亚太公司曾向***代建中心主张其损失,***代建中心对***公司主张的任何损失都不承认,亚太公司想尽快拿到工程款赔偿,所以先主张了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但窝工停工的损失没有纳入之前的鉴定报告,故不存在重复诉讼。因***代建中心变更设计图纸,导致涉案工程延期竣工,客观上存在491***竣工造成的窝工停工事实,仲裁裁决未认定亚太公司客观上存在窝工停工的事实和损失,属于枉法裁决,应予撤销。
根据亚太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9.1条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的规定:“除不可抗力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工期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应予顺延。”和第23条第2款合同价款的规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按变更签证予以给予。”及《原技术及要求》《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书》,***代建中心变更设计图纸,导致涉案工程延期491天竣工等证据,足以证实因***代建中心原因造成窝工停工的情况属实,***代建中心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仲裁裁决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客观存在窝工停工的事实。
另外,《原技术及要求》***代建中心直到施工现场清场时才***公司提供该份资料,其中最后一行***代建中心明确认可“停工期间的补偿损失按合同约定及定额记取”,说明***代建中心承认因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也同意给亚太公司补偿该损失。
根据“关于《***人民医院门诊住院部综合楼通风净化系统变更工程鉴定值初稿》的异议书”和“对《***人民医院门诊住院部综合楼通风净化系统变更工程鉴定值初稿》的异议书的回复”,按照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人工费差价的鉴定为51.33元。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公正作出,以上异议书及答复均属于鉴定报告的附件内容也是最终报告,应当合法有效。另案在(2017)鲁1491民初1242号和(2019)鲁14民终122号判决书中都认定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人民医院门诊住院部综合楼通风净化系统变更增项工程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建鉴字【2018】第009号的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另案中法院采纳了鉴定公司对人工费的鉴定结论为51.33元/日,本案中,对于人工费也应当参照该鉴定结论。
因***代建中心变更设计图纸,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无法验收,在491***竣工期间,亚太公司需要保留至少6组人员,每组12人滞留现场随时待命,一边做一些调整、修复、拆除等工作,一边等待修复、调试和返工和复工工作。其中这六组分别是通风系统组、常弱电系统组、手术室系统组、ICU系统组、地面系统组、装饰系统组。在窝工的491天中窝工工人并非什么活都未干,有的窝工人员一遍遍清洗、检查,一遍遍改一遍遍调试各个系统等,为了工程随时待命。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一遍遍为顶部机房区、ICU走廊外扩区域、手术室两端外规划船医生观察室等区域的配套系统改、修、调,中间三至十楼间增加的实验区域和区域连管系统的砸墙修改的占工修复,从地下室的消防间至贯穿地上十来层的每一层穿越洞口施工水泥开凿修复占工等。还有,因原有土建横像部分预留无法满足设备位置,更改垂直端口及绕路梁、专用设备及***代建中心指导的重新指定的现有使用调整及原拆废原净化走廊外窗至外联等,从而导致发生了大量的窝工费用。
亚太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因涉案工程延期造成的窝工损失,如部分窝工人员的记录、部分窝工人员施工记录及部分人员考勤情况、部分工人工资发放情况、部分材料款损失(未计入鉴定报告)、亚太公司给部分工人支付的窝工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代建中心变更设计图纸,导致涉案工程延期491天竣工,造成部分人员窝工及窝工损失及部分材料损失,为保护这些窝工工人的利益,对于该损失都是亚太公司在垫付。仲裁裁决无视亚太公司存在窝工停工的事实和损失,属于枉法裁决,应予撤销。
二、因***代建中心变更设计图纸造成窝工损失,***却将责任全部归责***公司,明显属于枉法裁决,应予撤销。虽然亚太公司存在现场管理不完善的情况,但部分窝工人员工资发放、窝工人员考勤记录、材料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施工人员,如***、***等,也提供了书面证明说明了存在窝工事实及损失,***代建中心代表都了解该情况。有的损失因现场管理不完善、记录不完整,即使无法举证,涉案工程客观上存在延期竣工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仲裁裁决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赔偿。
仲裁裁决一方面认可***代建中心对涉案工程图纸作出变更设计的事实,另一方面却不认可因变更设计涉案工程造成窝工停工的事实及损失,明显自相矛盾。对于涉案工程变更设计图纸造成的窝工损失,本就是***代建中心的责任,而仲裁裁决却将责任全部归责***公司,明显属于枉法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存在***代建中心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亚太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代建中心辩称,西***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太公司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代建中心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亚太公司提到的《工程交接使用验收书》,在***审中已经过质证。(2019)鲁14民终122号、(2020)鲁14民终1647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系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有权自行对所属人员进行调配管理的特点,承揽合同不存在承揽人窝工损失之情形。亚太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系重复诉讼。亚太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就包含窝工损失之请求,且上述判决早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按变更签证予以结算。本案争议起因系设计变更,就设计变更导致的相关费用***代建中心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相关变更签证履行完毕,不存在额外支付窝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问题。对亚太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不予认可,亚太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请求驳回亚太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30日西***委员会作出(2022)***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一、对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26131元,由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查明,2010年9月,亚太公司与***代建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亚太公司承包***市人民医院区域改造项目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内容为通风、净化设施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合同价款为6426000元。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安装等义务,后因***代建中心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该工程于2012年4月26日竣工,于2012年5月20日交付***市人民医院使用。***代建中心支付亚太公司合同约定价款6426000元。因***代建中心与亚太公司对增加部分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亚太公司向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9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一、***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208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27850元。***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建中心已***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1612081.57元的义务。
***认为:(一)关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及理由。***代建中心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合同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应负义务的主要依据。(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代建中心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而产生的人员工资等损失1814618.16元。亚太公司认为,***代建中心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期限延长,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人员工资损失。***代建中心认为,不存在人员窝工损失的情形,***代建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以及生效判决中的付款义务。***认为,亚太公司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代建中心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6426000元,此后亚太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中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提起诉讼,***代建中心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081.57元。在本案中亚太公司对于其提出的人员工资等损失1814618.16元的主张,仅是亚太公司单方的估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工资等损失,故***对其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由***公司的仲裁请求未得到***的支持,故本案的仲裁***太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庭审中,亚太公司提供***、***的证言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交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验收合格,由于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证人***证言,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装修班组长,工程存在窝工、停工,但具体时间无法记清。***代建中心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亚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亚太公司提出***代建中心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对案涉工程客观存在的停工、窝工损失没有裁决,***枉法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决定案件的事实或者与案件争议的焦点直接相关,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结果的证据。亚太公司并未提供***代建中心具体隐瞒的证据名称,至于***没有裁决停工、窝工损失属于***对案涉工程的事实审查范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关***公司提出***枉法裁决的问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此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价值取向、违背基本的**标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故对此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委员会(2022)***字第1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