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5财保581号
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5586U。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15号四建美林大厦1-1304-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9063238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金额503276.43元。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金额503276.43元。
案件申请费3036元,由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垫负。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