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3433号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558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3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汕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科工贸产业园***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653451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潮总公司”)、天津市汕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汕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亚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汕潮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汕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潮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7,392元及利息(以27,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天津汕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汕潮总公司下设天津中信***聆湖苑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聆湖苑(地下车库通风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款920,168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全部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1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82,964元。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并已经过质保期,被告至今仍拖欠27,39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汕潮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汕潮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后期催款时未***总公司主张过权利,对汕潮总公司没有进行过催款,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天津汕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汕潮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汕潮公司不是合同签订者和履行者,原告结算、付款、催款函均是与汕潮总公司进行,汕潮总公司是本案实际履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汕潮总公司,只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约束力,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只是合同当事人,故本案与天津汕潮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天津汕潮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在2014年,在此时间节点前后,天津汕潮公司与汕潮总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针对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更无可能替代合同的相对方即汕潮总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距今已达8年多,按照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天津中信***聆湖苑项目为被告汕潮总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2014年汕潮总公司聆湖苑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德州亚太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聆湖苑地下车库通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中信公园城(***)项目大二期洋房(聆湖苑);工程内容:该通风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与土建配合安装及与消防联动配合)、所有安装图上风管洞的修补。本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消防竣工验收,并按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定的承包工作范围及保修时间负责保修。本项目暂定价920,168元,最终按实用面积、实用台数、实用个数的综合单价(人工费、辅材、机械费、耗材等等需要的费用全部包括在综合单价里面)一次性综合单价包死。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一)、工程开工一个月的产值不予计算,(人工及机械费用承包方自行筹备)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二)、按月进度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前一个月产值的工程款,依此延伸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进度付款,每次的进度款凭现场项目经理、安装负责人鉴证上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并在下月支付,每次按已完成的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视为进度款。(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所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超出一次性包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至该工程一次性包死价的95%(并扣除对乙方的罚款),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到后的三月内(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5年施工结束,已交付使用。 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日签订的《A9聆湖苑洋房通风班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汕潮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后结算款项为982,964元。甲方汕潮总公司结算人处案外人***签字,原告*****是被告的商务经理,在多次诉讼中汕潮总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结算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结算文件。被告汕潮总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就涉案项目不是项目经理,不具有结算权,对***的签字亦不认可。 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收款情况:原告**其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8月8日收到350,000元、2014年9月16日收到50,000元、2015年4月13日收到120,572元、2016年2月收到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235,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955,572元,尚欠付工程款27,392元;原告**,其在合同履行中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财务没有区分工程款的付款方。 庭审中,汕潮总公司与天津汕潮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9年6月13日催款函一份,EMS邮寄单据联复印件4份,收件人分别为***、汕潮总公司等,上述单据备注天津项目催款函,未载明邮寄时间。另,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员工**向**沟通案涉项目付款事项的内容。具体通话内容有:****“德州亚太的,我是那个做通风空调的”、“***郭经理在咱们这边公司的时候……那个15年就已经竣工验收了”,**回答“那你把那个相关资料那些发给我吧,我看一下好吧,然后再核实一下……现在***那个人也不出来理事”、“我只能这边看先登记的,然后看后面那个进度款下来,然后公司这边统一安排”。后,**加**微信沟通发送资料事宜,微信聊天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汕潮总公司认可电话录音中的**为其公司天津区域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承担责任的主体。 1.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原告曾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总公司天津区域负责人**沟通欠付工程款事宜,**已明确表示原告发送相关资料后再核实登记,双方虽未就具体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但在负责人“***那个人也不出来理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已较为艰难,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该沟通登记事项应对被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82,964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955,572元,故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27,392元(982,964元-955,57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单***签字一项,被告汕潮总公司*****非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合被告汕潮总公司**其曾允许多人挂靠其公司施工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汕潮总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故对汕潮总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风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的相对方虽为汕潮总公司聆湖苑项目部,但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且汕潮总公司认可聆湖苑项目系其公司承包,故本院认定被告汕潮总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结合案涉项目结算单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数额,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汕潮总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27,392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过,被告汕潮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汕潮总公司给付工程款27,39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汕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汕潮总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汕潮总公司与天津汕潮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且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计算方法,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以27,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39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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