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涛,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利,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被上诉人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利、***未到庭外,上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上诉人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了安塞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的项目,与发包方安塞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包括1号、2号锅炉房、烟囱、综合办公楼等。中标后上诉人将该标段中的2号锅炉房、烟囱、综合办公楼(B段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联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由被上诉人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工程款由上诉人结回后转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联建协议》,实际上是将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政府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依据《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B段工程签订的《工程联建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且转包的工程属于主体工程,应属无效。转包工程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将B段工程(包括彩钢房及平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上诉人,该《协议书》实际是对《工程联建协议》的补充,其本质还是属于工程项目的转让,在无效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自然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于有效合同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工程转让款。《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58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联建合同》从签订之日就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此后所签订的《协议书》也自然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获得的100万元丧失合法性基础,其应当退还上诉人100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对合同效力的错误认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圣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审理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工程联建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协议,该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畴,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926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双方已经于20121025日已经履行完毕,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消灭,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成立;2、本案在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是20183月份起诉,起诉的诉求内容已经于2012年履行完毕,而且上诉人时隔了六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利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926签定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92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1030日,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的投标,中标后,其与安塞县城市管理局于201215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概况:1#、2#锅楼房(钢结构)、烟囱、综合办公楼等,竣工日期是20121020日,合同总价为90946800元(备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经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之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和被告***(***当时为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工程联建协议》,将该工程分A、B两段,其中B段包括2#锅楼房、烟囱、综合办公楼等工程,贺某某负责A段工程,被告***负责B段工程。20129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负责承建的B段工程交回原告,同时被告交给原告临设彩钢房六间、配电室一间、购买的平房两间,这些项目原告总共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于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全部付清。20121025日,原告以贺某某的名义(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3719)将该款转入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张丽的卡上(账号26-XXXXXXXXXXX4621),同时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私章、经办人赵静梅签字的收据。后原告只承建了综合办公楼,B段其余工程因故没有实施。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交回全部项目及彩钢房、配电室、平房,原告总共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所以原告支付被告费用是有法律根据的,所以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是有效协议;原、被告按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不具有解除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解除该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后因故只承建了B段的综合办公楼,B段其余工程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实施,所以被告不应返还100万元及支付其相应利息。被告***、苏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9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将其联建的全部工程项目交回上诉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获取的价款属不当得利和转包行为,其所获款项应予返还不当得利之理由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否定不再赘述。是否属于工程转包行为,协议内容已明确属被上诉人将工程项目及设施交回中标方的行为,并非工程转包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上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冯小炯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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