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03民初8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610××38
被告:***,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612××11。
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延安市,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612××79。
原告**与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陕0624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陕06民终20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100万元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原告挂靠在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标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中标价玖仟万元)。该工程分A、B两个标段。原告**负责A标段伍仟万元工程,被告***负责B标段肆仟万元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向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及招标费合计40万元整。后被告将B标段工程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1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该转让款打入被告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上。原告**又给被告应向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及招标费40万元整。截止目前,因政府原因B标段工程不再继续开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6日,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塞县集中供热工程二期一标段B段(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书,且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也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属该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9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
审判员高振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