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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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2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塞人,住安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米脂县人,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塞人,住安塞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忠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海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245964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之日,被申请人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房屋内向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2011年7月6日,被申请人**与**共同向申请人出具欠条,对欠款应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二、申请人曾就本案争议欠款起诉至安塞县人民法院,要求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与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认其与**是合伙关系。三、**与**共同出席与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座谈清算工程款,并签字确认工程款,如果不是合伙关系,**没有资格出席清算工程款的会以并签字。四、**曾为索要工程款爬到延吴高速公路正在修建的桥梁柱子上,在**与安塞县公安局招安派出所公安干警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是索要**与**的工程款,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与**的自认均可以证明**与**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申请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与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因签订案涉《桥涵施工合同书》、《锚索施工合同》建立合同关系,**作为项目承包人租赁申请人***所有的挖掘机,***与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张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亦为该桥涵施工队的承包人,亦无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判长李晓锋
审判员  赵艳华
判员付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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