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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3民41号
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7917990A。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1951年2月27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102270611。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301040679。
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涛,男,汉族,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陕06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陕06民终17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塞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被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定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原告海舜公司参与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的投标并成功中标。该工程分A、B两个标段。贺峰负责A标段工程,被告***负责B标段工程。2012年9月26日,被告***又将B标段工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贺峰将该转让款打入被告所在公司的财务张丽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6-XXXXXXXXXXX4621)。截止目前,因政策原因B标段工程尚不能开工,原被告之间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转让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塞县集中供热二期工程是原告中标,不存在转让合同,将工程分为A、B标段,当时由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B标段,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安塞项目部住了九个月,因为没办法干活,所以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二号锅炉房、烟囱、综合办公楼等全部项目,以及包括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彩钢房六间、配电室一间的所有权和被告购买的两间平房所有权,全部交回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直到2018年才起诉,要求以不当得利返还。协议在2012年10月26日履行完毕,双方关于该协议的权力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在原告第一次诉状中所称综合办公楼已经原告修建完毕,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显示结算报告总共7600多万元,7600多万元和当时中标的9000多万元相差1000多万元,和当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决算和中标的差额是发包方造成的,当时的甲方是安塞区城建局,违约方是安塞区城建局,综合以上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转包费100万元是无稽之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的投标,中标后,其与安塞县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概况:1#、2#锅楼房(钢结构)、烟囱、综合办公楼等,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为90946800元(备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经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之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和被告***(***当时为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工程联建协议》,将该工程分A、B两段,其中B段包括2#锅楼房、烟囱、综合办公楼等工程,贺峰负责A段工程,被告***负责B段工程。2012年9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负责承建的B段工程交回原告,同时被告交给原告临设彩钢房六间、配电室一间、购买的平房两间,这些项目原告总共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于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全部付清。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贺峰的名义(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3719)将该款转入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张丽的卡上(账号26-XXXXXXXXXXX4621),同时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私章、经办人赵静梅签字的收据。后原告只承建了综合办公楼,B段其余工程因故没有实施。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交回全部项目及彩钢房、配电室、平房,原告总共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所以原告支付被告费用是有法律根据的,所以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是有效协议;原、被告按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不具有解除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解除该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后因故只承建了B段的综合办公楼,B段其余工程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实施,所以被告不应返还100万元及支付其相应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旭
审判员苏振东
人民陪审员苏宏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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