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03民初803号
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峰,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被告:***,男,汉族,1951年2月27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
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与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峰、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原告海舜公司参与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的投标并成功中标。该工程分A、B俩个标段。贺峰负责A标段工程,被告***负责B标段工程。2012年9月26日,被告***又将B标段工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贺峰将该转让款打入被告所在公司的财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6-901400460064621)。截止目前,因政策原因B标段工程尚不能开工,原被告之间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转让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海舜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贺峰为项目负责人。
2、贺峰与圣业公司工程联建协议书一份,证明贺峰与圣业公司约定联建事实。
3、协议书一份,证明海舜与圣业转让工程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俩份,证明与圣业公司拼房事实。
5、银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转款事实。
6、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贺峰个人钱转账事实。
7、投标报价书,证明案件事实。
8、安塞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号审计情况。
9、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海舜公司与安塞县城管局签订合同一份,证明海舜公司中标事实。
被告陕西圣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争议的工程中标方为被答辩人延安海舜建筑公司,并不存在答辩人转让工程给被答辩人,并收取转让费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就是:由答辩人交回双方签订的安塞县集中供热工程二期一标段2号锅炉房、烟囱、综合办公楼等全部项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风险责任非常清楚:待本协议生效时,本项目甲乙双方将不存在任何关系,从2012年9月26日起,由被答辩人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建设进度及协调责任。所以,该项目后期的商业风险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解除的法定事由。据上次开庭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在答辩人交回的工程中,被答辩人已经修建了综合办公楼,其余工程因政府原因没有继续开建,所以被答辩人在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外,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由政府承担。第二、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协议书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被答辩人并没有起诉,所以被答辩人丧失了胜诉权。第三、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双方约定清楚,并且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六间彩钢房一间配电室还有两间平房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将该工程交回了原告,并由海舜公司付给我们100万元,之后所有的协调工作都由海舜公司进行负责;
2、工人工资单9张,灶务、交通费、差旅费、租房、伙食补助等费用的报销单14张,发票2张,考勤表1张。证明工程除了协议书中的配电室、六间彩钢房,两间平房,我们也有其他前期投入,这些前期费用有票据证明的大概189063元。
被告***、苏利斌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海舜公司参与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的投标并成功中标。该工程分A、B俩个标段。贺峰负责A标段工程建设,被告圣业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负责B标段工程建设。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又将B标段工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贺峰将该转让款打入被告所在公司的财务***上,同时被告圣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圣业公司的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因政策原因B标段工程没有继续建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就工程转让签订了协议书,但因政府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实施,且双方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相关费用的表述不具体、不清楚,应当视为工程转让费;原告虽然将转让费转入**的账户中,但是被告圣业公司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实际收款人为圣业公司,应当由被告圣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