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5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7524-X。
法定代表人:赵良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正、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水上世界,组织机构代码56750036-4。
法定代表人:杨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庆市人民路5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6498-X。
法定代表人:王赵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烈,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李红心,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皖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杨烈、李红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杨烈、李红心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夏莲花园7幢4042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304068、00304069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华敏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