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安庆市宜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初316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政府大楼宜秀区城乡建设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开发区龙眠山路与民生路交汇处和雅汇销售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26号楼一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原团结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安徽皖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及第三人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皖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公司与***司签订的《辅助协助施工合同书》无效;2.判令**达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无效;3.判令皖江公司与**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4.判令**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审计工程款本金6398524.82元,建设局、皖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建设局、皖江公司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1月8日)拖欠工程款利息4832526.2元(利率计算标准是同期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5.75%);判令**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54526.95元(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至2019年8月22日),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利率均为日利率2?;6.判令**达公司从已经收取的15%管理费中支付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未付工资801500元、***垫付的工资2900280元(2879780元支付+20500元通讯费)、编制预算费用617186.18元,皖江公司连带支付该款项或判令**达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判令万**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管理费380923.6元;7.判令建设局、**达公司、皖江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已经安装的搅拌站费用5081780元;8.判令建设局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争议金额19944409.27元(以司法鉴定为准),皖江公司、**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9.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概述。1.安庆市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项目属于安庆市重点工程项目,采取BT方式建设。2012年3月28日,皖江公司和**达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工程建安费中标价137098526元,总工期为540日历天,项目经理***。建设局与皖江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4日,皖江公司与**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等内容。同日,**达公司与万**公司在皖江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万**公司参与本工程分包,服从**达公司及皖江公司的正常工程管理,具体分包内容及分包价格由**达公司与万**公司另行签订协议。2012年4月25日,**达公司与万**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工程造价:116533747元;最终决算以政府审计为基础按本协议第7、8条计算确定。2012年6月20日,***以***司的名义与万**公司签订了《辅助协助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万**公司与项目投资方及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结算:按万**公司与项目投资方及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支付:按万**公司与项目投资方及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造价:114203072元(含税金)。2.2012年5月18日,**达公司安庆机场延伸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向湖北中南市政工程监理公司提出开工报告,定于2012年5月30日开工,并附上《主要进场施工设备一览表》《主要人员表》《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18个月工期。监理于2012年5月20日同意开工,并同意以上附件内容,并于2012年5月28日签发开工令。实际施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进度慢,影响施工进度,且由于皖江公司和建设局不能提供或者不能有效移交施工作业场地,导致实际施工人机械设备及人员窝工。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期间,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上报了13份文件解决征地拆迁及遗留问题,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仍然有多处问题没有解决,且无法连续施工。实际施工人***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底累计停工8个月。2014年4月17日,安庆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因国家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等政策的调整及安庆城市规划修编等客观因素制约,有必要终止《龙山凤水文化旅游产业园战略合作协议》。2014年4月2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6号)再次告知,皖江公司在建项目停止,工程款由市审计局予以审计,据实结算。2014年4月17日起,安庆机场延伸线项目被迫停工。2014年8月25日,建设局通知***复工,但是相关问题没有解决,***也在等待监理单位准确复工通知期间,继续保证相应的人员及机械设备投入准备,现场继续派人维护。3.从2012年5月30日工程开工之日至2014年5月8日停工之日止,***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金额98530654.85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结算金额的编制。2015年2月2日,***向皖江公司提交了工程所有材料,包括工程结算资料4卷。2015年4月21日皖江公司收到《关于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初审征求意见的函》,皖江公司根据项目部报送的材料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5项异议。2016年3月28日,皖江公司根据项目部报送的材料对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函进行了回复,并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3日再次根据项目部报送的材料对争议金额2610万做出16项回复。但是,建设局指定的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公平依法合理进行审计,而是于2016年8月25日做出《审核报告》(鑫诚造审字[2016]011号),审核金额为76185248.83元,审核结果对***不公。皖江公司在2015年2月2日后并没有按照“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审批及时拨款,经过***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信访,安庆市政府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安庆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城投)代建设局向皖江公司汇入15291235元,用于支付拖欠的材料费及人工机械费等。由于项目部实际已经停止施工,但是建设局、皖江公司、**达公司迟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建设局当时要挟以支付余下工程款为条件,要求三方解除协议,直到2018年9月18日三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结算协议。2018年11月8日,安庆市政府安排了15171236.2元代皖江公司汇**达公司账户。二、具体理由及诉求。1.案涉相关合同无效。**达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万**公司与***司签订的辅助协助施工合同,均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工程整体违法转包或者分包,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皖江公司不具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资格,并不是经由建设局特许“安庆机场大道工程所有权或经营权”给皖江公司,皖江公司在《投资建设合同》的角色类似于工程施工垫资及施工承包人的角色,皖江公司不具备工程发包人的资格,皖江公司与**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实际施工人认定。案涉工程从开工、原材料及设备进场、工程分部分项划分报审、施工专项方案、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施工设备租赁等具体施工均是***的施工团队负责完成,施工管理人员在本项目仅听命于***,此前大部分工程进度款亦是直接由**达公司汇入***个人账户,由***直接支配发放工资及材料款。***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拖欠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与违约金。相关计算方式方法详见***提供的拖欠工程款余额及利息说明,**达公司、皖江公司、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4.政府审计定价扣减19944409元工程款不合理,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工程不是依法成立的BT项目,不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皖江公司不是法律上的“BT项目的特许经营者”。依据《投资建设合同》第23条之规定,投资人皖江公司的回报率与皖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挂钩,而直接施工承包单位又不是皖江公司,是**达公司,**达公司并未与建设局签订直接合同,却要受《投资建设合同》中建安部分的条款约束。而且**达公司的工程量需要经过建设局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而**达公司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分包,这样就存在皖江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达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万**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及建设局等考虑合同条款时对其有利的遵守,不利的不予遵守,存在利益不平衡问题。因为**达公司从表面上看与建设局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施工的工程最终受益对象是建设局。政府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不具备中立性,不属于司法审计,仅仅是建设局单方面的意思延伸。政府审计没有遵照相关会议纪要“据实结算”的精神,也没有依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审价,不合理不合法,严重损害了***的利益。***向建设局请求支付该笔款项,皖江公司及**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5.***的损失。工期延误后,为加快工程进度,经监理、皖江公司同意***安装搅拌站,但政府随后就强行终止了施工合同,导致搅拌站未实际使用,**达公司在续建工程中继续使用***投资建设的搅拌站,故应由**达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万**公司、**达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施工,其收取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主张**达公司返还管理费或从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中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通讯费及编制预算费用合理,万**公司也应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380923.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建设局辩称,1.案涉工程的投资建设主体是皖江公司,建设局只是该项目的发起人,而非发包人。2.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局也未接收该项目已完工的工作成果。3.建设局与安庆市政府以及其他政府机关是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民事主体,***在诉状中将建设局与安庆市政府以及其他政府机关看作同一民事主体,进而要求建设局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相应损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建设局的所有诉请。 皖江公司辩称,1.皖江公司与**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皖江公司与**达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是皖江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的能力,因此由**达公司进行施工,其余包括征拆迁、管理、设计等事宜均由皖江公司进行承担,案涉工程仅是皖江公司与建设局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中的一小部分,并且《投资建设合同》第10条也明确约定由皖江公司作为牵头方完成整个项目。2.皖江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与**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结算协议》,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3.**达公司是案涉工程合法施工人、合同相对人,且无任何人告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项目部发放工资表可知,***系项目副经理并作为**达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故***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起诉资格。4.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多余工程款也因未签证未经政府审计,而无权向建设局和皖江公司主张。5.皖江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不存在直接工程款纠纷,不应列为被告。综上,***起诉皖江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皖江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驳回***对皖江公司的全部诉请。 **达公司辩称,1.***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达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3.***要求**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从**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占案涉工程利润1064万余元,**达公司占462万余元,万**公司占149万余元。其二、**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6041531.67元。《一览表》实质是***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按《一览表》计算,**达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404500.3元。其三、**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是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主体,是案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也是案涉工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仅是施工班组的组织管理人,***要求案涉工程款全部归其所有,既不合理,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4、**达公司收取管理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要求支付搅拌站费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搅拌站设备实际购买人是***,已付费用170万元是***支付的,搅拌站的实际使用人是***,**达公司未使用搅拌站。综上,从程序上讲,***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各被告均无直接法律关系,应当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讲,***已获案涉工程利润1064万余元,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万**公司辩称,1.辅助协助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万**公司和***司,合同约定了管理费,万**公司提供了管理服务,万**公司向***司收取管理费合法有据,***仅系签订该合同时***司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主张万**公司返还管理费,其第1、6项诉求无事实依据。2.分包协议书系**达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实质为整体转包合同,万**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任务由***司按辅助协助施工合同履行,***不是万**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万**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的人员,***应是***司人员。3.***第3、4、5、7、8项诉求并非针对万**公司提出,与万**公司无关。4、万**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驳回***对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司未参加案涉工程管理,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对案涉工程发生的一切事情不清楚、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庆市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项目(含拆迁)属于安庆市政府计划的重点工程项目。该项目采用BT模式建设,由皖江公司根据建设局公布的“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和滨湖路项目BT方式建设(含征迁)标段一”竞争性谈判文件(BT方式)要求,与**达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建设,工程建安费中标价为137098526元,投资回报率20%。 2012年3月30日,建设局(甲方)与皖江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概况、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管理、项目投资决算与审计、合同价款支付、项目移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重点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机场路北延段)建设工程;工期18个月;甲方负责办理项目相关政府审批手续、负责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甲方授权乙方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甲方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方案、设计费用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依法确定工程监理;甲方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投资额及收益;乙方负责项目规划、设计,按照甲方确认的规划设计进行实施;乙方负责项目投资建设,保证工程质量;乙方负责筹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做好工程款项及所有费用的投融资安排,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乙方作为本项目投资主体,按照以乙方为牵头方的联合体中标的投资建设招标的相关约定,确定并委托施工单位对本项目进行施工;对于适用市场价格采购的材料,采购前由乙方同甲方授权代表共同认质认价;对工程所需不同来源的土方费用,***双方共同确定;预算预审报告编制说明中未计算的设计项目及暂定项目,在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签证,进入决算;“项目投资额”,指由乙方投入本项目建设的全部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勘察、测量、设计等项目前期费用;土地报批、征地、拆迁、安置等费用;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咨询、实验检测费用;应由甲方支付并由乙方垫付的各种政府规费;工程决算、审计费用;不可预见费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乙方对以上项目投资额可以按项或按子合同单独编制决算资料给政府或其授权机构进行审计;甲方以审计确认的项目投资额为基数,给予乙方20%的固定回报;工程决算编制约定如下:(一)工程决算采用市政工程定额编制;(二)道路、排水、管沟材料价(含燃油价格)依据施工同期的安庆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按施工期内算术平均;缺项材料价格,采购前由乙方同甲方授权代表共同认质认价;定额人工单价在施工期如有调整以未完成工程量按新调整单价执行。(三)大型机械进退场费按监理批准的并经甲方认可施工组织设计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四)道路、涵管、桥梁工程施工费按前述约定计算后,在决算中下浮5%,暂定价部分及其他工程不下浮;本项目投资预算3亿元,实际投资以审计结果为准;甲方同意以龙山凤水项目区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支付乙方的投资额及固定回报;乙方最终投资额以甲方指定的审计机构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按本合同第五章约定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2012年4月24日,皖江公司(发包人)与**达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重点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工程;合同价款137098526元,最终决算以政府审计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皖江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本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关于工程建安费的相关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在财审确定的预算预审报告基础上以皖江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本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关于工程建安费的相关约定确定,承包人应在其中考虑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影响合同价款的全部风险,如各种价格的调整、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化、工程竣工移交给发包人前发生的各种自然灾害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材料调差按皖江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本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之相关约定进行材料调差,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 2012年4月24日,**达公司(甲方、总包方)、万**公司(乙方、分包方)、皖江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了《协议书》,**达公司推荐万**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各方就案涉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重点内容如下:乙方参与工程分包,服从甲方及丙方正常工程管理,具体分包内容及分包价格***双方另行签订协议。2012年4月25日,**达公司(甲方)、万**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重点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工程;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工程造价:116533747元,最终决算以政府审计为基础按本协议第7条计算确定;第7条:甲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从皖江公司收到每笔工程款后6日内,在扣除每笔实收工程款15%的项目的管理费后,将其余实收工程款转付至万**公司指定的合法账户,但外购土方费用只收取5%的项目管理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得工程款部分的税收,同时乙方承诺在项目验收后30日内提交合格的项目财务账目及凭证给甲方;乙方受甲方与皖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乙方在承担本合同第7条约定的管理费后,享受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工程建设周期内,如果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等第三方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够及时支付,并不能免除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及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每延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至二的罚金。 2012年6月20日,万**公司(甲方)与***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辅助协作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建设进行了约定,重点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宜秀区机场大道延伸线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甲方与项目投资方及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结算:按甲方与项目投资方及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项目投资方及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造价:114203072元(含税金);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代表甲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乙方驻工地负责人***,代表乙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代表乙方签字的是***。在《辅助协作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公司多次向**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达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司未收取过案涉工程款。 2012年5月25日,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机场大道延伸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向工程监理提交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中载明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监理于2012年5月20日同意开工,并于2012年5月28日签发开工令,开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 2014年4月17日,安庆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因国家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等政策的调整及安庆城市规划修编等客观因素制约,有必要终止安庆市政府、宜秀区政府、江苏吴中集团(皖江公司的大股东)、中宜集团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龙山凤水文化旅游产业园战略合作协议》。皖江公司在建项目(案涉工程)予以停止,工程款由市审计局予以审计,据实结算。2014年5月8日,皖江公司书面通知项目部,停止施工并做好工程结算编制和审计准备工作。此后,案涉工程开始进行结算编制和审计。案涉工程的造价审计由安庆市审计局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进行审核。建设局与皖江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的审计问题历经了多轮次的协商,皖江公司对初审价款以书面回函的形式提出了具体异议。2016年8月25日,鑫诚公司向市审计局做出《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鑫诚造审字[2016]011号),建设局、皖江公司、**达公司、鑫诚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定案表》中加盖了公章,该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98530654.85元;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审定金额63490850.09元;根据市政府2014年4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8日市长信访接待日会议精神、建设局《关于机场大道延伸线工程审计事项的函》及协调会纪要,调整增加12694398.74元,调整后金额为76185248.83元。2017年1月12日,鑫诚公司向市审计局做出《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鑫诚造审字[2017]008号),建设局、皖江公司、**达公司、鑫诚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定案表》中加盖了公章,该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98530654.85元;审定金额72165504.6元;核减金额26365150.25元。该审定金额为诉前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格。 以最终审定结果72165504.6元计,工程款付款情况如下:停工前皖江公司付项目部工程款28347805.64元、皖江公司直接支付第三方款项7975227.78元(计本案工程款),停工后皖江公司付**达公司15291235元(2017年9月28日)和15171236.2元(2018年11月9日),该两笔款项资金来源于政府,政府代发农民工工资5380000元(计本案工程款)。 2018年8月2日,《北京公司代付安庆机场大道前期工程截止2018年8月欠工资、工程、材料款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其中载明应支付金额72745888.67元,下欠余款金额13498863.92元,***在一览表中签名并注明“***安庆项委托北京公司代付,以上不于涂改,工程支付完后所有债权债务我个人承担”,**代表**达公司在一览表中签名。**达公司自认2018年8月2日之后付款12357299.85元。**达公司提交的《安庆一期项目付款》中2018年8月2日之后的付款明细为:1.2018年8月22日付安庆市天逸建筑劳务工程公司劳务费1150000元,***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2.除上述外,**达公司在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付款12笔合计12357299.85元,***予以认可。**达公司已收取管理费4747554.1元,万**公司已收取管理费380923.61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相关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项目系采用BT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建设局为项目发起人,主要负责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监督及最终决定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接收工程并按约定支付投资额及固定回报。皖江公司为项目投资人,主要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建设。建设局与皖江公司之间系授权投资法律关系,《投资建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皖江公司作为中标联合体的牵头方与联合体的另一方**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皖江公司为发包方,**达公司为承包方。皖江公司与**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达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达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万**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无效。***司与万**公司签订的《辅助协助施工合同书》,系万**公司将其违法转承包的工程再次违法转包,同样违反法律规定,《辅助协助施工合同书》无效。***在《辅助协助施工合同书》中以***司代理人身份签字,***与***司一致承认***系借用***司资质,本院认定***与***司形成违法挂靠关系。万**公司在履行《辅助协助施工合同书》中委托**达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从未支付工程款给***司,由此可见万**公司明知***系以被挂靠人***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亦即万**公司、***司、***三方以万**公司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隐藏了万**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辅助协助施工合同书》中万**公司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提供的《辅助协助施工合同》、******、开工报审表、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预算编制表、相关设备材料进场报验单、付款委托书、相关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票据移交清单以及**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拨付列表和付款凭证、***出具的《承诺》等证据材料,再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通过筹集资金、安排人员机械等方式组织了案涉工程施工,且系在案涉工程层层转包情况下最后全面负责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1、2018年8月2日,***与**达公司签订《北京公司代付安庆机场大道前期工程截止2018年8月欠工资、工程、材料款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其中载明应支付金额72745888.67元,下欠余款金额13498863.92元,***在一览表中签名并注明“***安庆项委托北京公司代付,以上不于涂改,工程支付完后所有债权债务我个人承担”。一览表形成于案涉工程《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之后,此时案涉工程早已停工数年,一览表显系***与**达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与**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达公司仅需于2018年8月2日之后代***支付13498862.92元工程款即让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换言之亦可认定为**达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13498862.92元,故本案仅需审查**达公司在2018年8月2日之后直接给付***工程款或代***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达公司自认2018年8月2日之后代***支付工程款12357299.85元,与其提交的《安庆一期项目付款明细》中剔除2018年8月2日之前的付款明细和***有异议的付款明细之后的付款明细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至此,**达公司尚欠***工程款1141536.07元,基于双方之间达成的一览表,**达公司应就此承担给付义务。**达公司与***在一览表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故**达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支付利息。2、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建设局、皖江公司已经全额付完案涉工程款,并不欠付**达公司工程款,且建设局、皖江公司与***无合同关系,***针对建设局和皖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达公司支付安装料站搅拌站费用5081780元,该费用已纳入一览表中结算(即一览表中的水稳站、沥青站),***该项诉求与结算协议即一览表相悖,本院不予支持。4、***诉求“判令建设局支付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争议金额19944409.27元,皖江公司、**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重新确定工程价款,此本质上系***欲推翻案涉工程的政府审核报告,但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且***与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款最终决算以政府审计为准,本案依法应当以审核报告结论认定工程价款,***该项诉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与一览表的结算结果相悖,本院不予支持。5、**达公司和万**公司通过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扣款方式收取管理费,故管理费属于工程款组成部分,**达公司和万**公司实际获得的管理费最终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达公司、万**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及参与程度来认定处理管理费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达公司、万**公司均一度程度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但参与程度均不高。**达公司收取管理费4747554.1元,相较于其尽到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义务而言,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达公司返还***70%的管理费即3323287.87元。万**公司收取管理费380923.61元,仅占案涉工程审核造价约0.5%,且万**公司亦一定程度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义务,万**公司收取如此低额管理费,并无不当,***要求万**公司返还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536.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管理费3323287.8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92元,由***负担205692元,北京**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