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8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临溪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金鑫世贸广场北区商务楼10楼1019-1028室。
法定代表人:胡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瑶,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鑫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昱鑫公司一审诉请;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昱鑫公司系广德招商引资的企业,昱鑫公司因车间三维修工程而在广德市管委会施工企业名单中找到了天和公司,天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太小,便找来了天和的项目经理方徽宏,案涉工程实际由方徽宏施工,形成的三份协议都是由天和公司事先准备好的,昱鑫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这些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4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天和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天和公司按照裁决书的内容支付了全部款项,并未不服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天和公司系实际施工人。2.由于昱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金并无施工资质,故李万金与天和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天和公司应当返还其得利的407075.9元。3.一审认定的数额计算有误。
天和公司辩称,1.昱鑫公司虚假陈述,案件实质上是昱鑫公司为了节省费用,自行找到项目经理方徽宏为其施工,由于方徽宏不具备施工资质,昱鑫公司找到天和公司要求挂靠,天和公司予以同意,因此一审认定昱鑫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正确;2.昱鑫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质上是挂靠性质,所以昱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金又与天和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李万金实际施工,李万金又以昱鑫公司名义与方徽宏签订施工,根据天和公司与李万金承包合同之间的约定,鉴于案涉工程系李万金施工,所以工伤事故由李万金承担责任,因此李万金才会在严忠新受伤后第一时间支付了医疗费,天和公司从广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领取的医疗费赔偿款系代管关系,天和公司领取后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工伤职工严忠新,天和公司基于代管关系临时占有该赔偿款并非不当得利,若昱鑫公司未曾起诉,天和公司就会将该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严忠新;3.一审认定的数额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昱鑫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请是要求返还第一笔和第二笔的医疗工伤赔偿款,合计407075.9元,昱鑫公司此后未在增加诉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将严忠新第三笔、第四笔医疗费报销款计算在昱鑫公司诉讼请求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昱鑫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天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昱鑫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不当得利诉讼主体。昱鑫公司并没有给严忠新垫付医疗费,医疗费系由李万金垫付,因为李万金以个人名义与天和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李万金个人承包昱鑫公司车间三维修工程。严忠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李万金应严忠新要求而为其垫付医疗费。天和公司借用资质给李万金施工,包括严忠新在内的工人工伤保险以天和公司名义办理,李万金将医疗费票据交给天和公司并委托天和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医疗理赔,社保管理中心将严忠新医疗理赔款汇入天和公司账户,天和公司应将该理赔款支付给严忠新。因此,天和收取的理赔款系代严忠新收取,该款并非天和公司所有,严忠新才是理赔款的所有人。故天和公司并非不当得利人,不当得利人应当为严忠新。2.严忠新未参加一审诉讼,属遗漏必要当事人。昱鑫公司应将严忠新列为一审被告,即使昱鑫公司放弃起诉严忠新,也应当通知严忠新作为第三人或者证人参加诉讼,仅凭天和公司单方陈述无法查明昱鑫公司为严忠新垫付款项的真实数额,以及昱鑫公司与严忠新之间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规则。严忠新先后四次将医疗费票据交给天和公司代为向社保管理中心申请理赔,昱鑫公司诉请要求天和公司返还前两次的医疗费理赔款合计407075.9元,并未主张后两次理赔款。但一审法院在昱鑫公司未增加诉请的情况下,将后两次理赔款也纳入审理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规则。
昱鑫公司辩称,1.昱鑫公司系适格主体,一审中,李万金明确了其所支付的款项系代昱鑫公司垫付,李万金系昱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昱鑫公司系适格主体。天和公司也系适格主体,严忠新受伤后所产生的的医疗费由昱鑫公司垫付,在严忠新诉天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天和公司已认可该事实,故天和公司在社保管理中心报销的医疗费应当退还给昱鑫公司而非严忠新,天和公司认为其对报销的医疗费系代管,之后将退还给严忠新,显然损害了昱鑫公司的利益。2.天和公司已按生效的仲裁文书内容履行了严忠新的公司保险待遇,对于医疗费部分严忠新并未获利,故严忠新无需作为一审被告。3.一审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天和公司故意隐瞒对其有利的事实,只向法庭提供其支出的费用,未提供其理赔的金额,属于不诚信行为。
昱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和公司返还昱鑫公司医疗费共计407075.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15时00分左右,严忠新在昱鑫公司工地上作业时,因脚踩空,不慎摔下后造成头、颈部受伤。2019年5月24日,经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受伤系工伤。2020年1月17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严忠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2021年3月2日,严忠新向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由天和公司支付严忠新944**元(82127元、124339元、交通费12000元、应当扣除的款项124000元),该案裁决已生效。案外人受伤后,李万金汇款支付医疗费共计467825.48元,支付给严忠新妻子38000元。天和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7月31日两次持医疗费票据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申报金额分别为181387.8元、234549元,现已获得理赔款176888.8元、230187.1元,合计407075.9元。天和公司陈述用于前述报销所得又垫付严忠新后期的医疗费。后天和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12月21日、2022年3月9日向广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理赔医疗费获批金额为67160.7元、115772.52元、31556.41元。
另查明,1、昱鑫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昱鑫公司车间三维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合同价15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2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5月12日;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2、李万金(乙方)与天和公司(甲方)签订有《昱鑫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首页打印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末页有签字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昱鑫公司车间三维修工程,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价150万元;2018年10月12日开工,2019年5月12日竣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甲方承担保险补偿的费用外,其余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承担。3、2018年10月11日昱鑫公司与案外人方徽宏签订《***鑫公司车间三钢结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于2018年10月12日开工,至2018年12月12日完成全部钢结构项目工程;总工程款325196元;上述承包价为包干价,包含本合同设计图纸中所有包工不包料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甲方提供钢结构构件,辅助的费用如焊条等的费用由方徽宏负责,昱鑫公司无需再向方徽宏支付任何费用。4、2018年10月18日昱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天和公司,载明“兹委派我公司会计马玉婷代表昱鑫公司前来办理工程款结付事宜,望贵公司给予方便受理”。工程完工后,昱鑫公司向天和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天和公司开具了1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马玉婷、李万金及另一案外人向天和公司出具多份收条,在收条上注明支付款项性质及对象,天和公司随即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天和公司提交的多份合同所涉工期、工程款均一致,从《昱鑫公司车间三维修协议书》《昱鑫公司施工承包合同》《***鑫公司车间三钢结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所反映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中天和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及方徽宏劳务款均由昱鑫公司授权会计或李万金签字确认及李万金系昱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庭审中昱鑫公司也主张李万金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前述事实相互印证、前后衔接,能够反映出李万金签订协议实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李万金并非实际施工人,昱鑫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天和公司系出借资质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昱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严忠新的医疗费负有垫付义务。案涉垫付的医疗费虽自李万金个人账户支付,但李万金系昱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李万金及昱鑫公司均认可系李万金代昱鑫公司垫付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关于实际施工人这一焦点问题已经双方充分举证、质证、辩论,昱鑫公司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故应以此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从仲裁裁决书可得出天和公司垫付医疗费114000元,裁决赔偿21846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2127元、护理费124339元、交通费1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生活费和护工费124000元),天和公司称自领取的医疗费理赔款中支付严忠新相应医疗费及赔偿等款项,由此结余有407075.9元-332466元=74609.9元,属于得利。之后天和公司又分别报销理赔所得为67160.7元、115772.52元、31556.41元(显示已审核,未到账),前述确认天和公司垫付医疗费为114000元,总数上仅能与此处67160.7元、31556.41元对应,天和公司已领取的67160.7元、31556.41元属于其得利。天和公司辩称是受严忠新委托报销,应由昱鑫公司向严忠新主张权利,因严忠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损失赔偿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仲裁裁决已确认各自垫付的医疗费,天和公司得到超出赔偿数额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至于天和公司、昱鑫公司对其他数额有异议,属于双方基于一系列合同以及对严忠新所负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争议,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没有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且与严忠新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以确定双方的合同效力、责任分担。综上,天和公司应返还昱鑫公司17332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73327.01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严忠新通过天和公司向社保管理中心申请理赔医疗费并获批621565.53元(176888.8元+230187.1元+67160.7元+115772.52元+31556.41元),该笔理赔款的所有人应为严忠新,天和公司仅是代为申请理赔和收取款项,最终应将款项给付严忠新,天和公司并非该理赔款的实际所有人,亦非得利人,昱鑫公司主张天和公司存在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同时,昱鑫公司系向严忠新给付了案涉争议款项,昱鑫公司若认为其据此受到了损失,依法应向严忠新主张,其要求天和公司返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2024元,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745元),由***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马 烈
审 判 员 魏牟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万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