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82民初583号 原告:***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广德经济开发区临溪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RWT6N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桃州镇新城区金鑫世贸广场北区商务楼1019-1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5633540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鑫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昱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共计407075.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新系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1日15时00分左右,**新在被告承建的原告工地上作业时,因脚踩空,不慎摔下后造成头、颈部受伤。2019年5月24日,经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受伤系工伤。2020年1月17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2021年3月2日,**新向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裁决已生效。案外人受伤后,秉着抢救伤者的原则,原告积极垫付医疗费,原告前期已为**新垫付医疗费共计467825.48元,支付给**新妻子38000元,其中被告已两次持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申报金额分别为181387.8元、234549元,现已获得理赔款176888.8元、230187.1元,合计407075.9元,理赔款已汇入被告账户。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前期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在获得理赔款后及时退还给原告,但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昱鑫公司特诉至法院。 天和公司辩称:一、原告昱鑫公司系代其法定代表人***支付赔偿款项。1、虽然被告承担案外人**新的工伤主体责任,但被告与**新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新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足以证明。2、**新受伤时的工地系原告昱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个人承包施工,包括**新在内的施工人员均系***通过包工头进行雇佣并管理,**新的工资系***通过包工头发放领取。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应承担伤亡事故责任,故本案实际上是***用其控股的昱鑫公司资金为其本人垫付**新的赔偿款,并非昱鑫公司为被告垫付赔偿款。若原告昱鑫公司认为案涉工地实际系被告施工,那么昱鑫公司至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给被告,即使原告昱鑫公司主张被告不当得利407075.9元成立,被告也完全可以以150万元工程款予以抵扣。3、被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伤亡事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甲方承担保险补偿的费用外,其余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执行,故被告仅需将工保中心领取的补偿费用如数支付给伤者**新即可,其他赔偿费用由***承担。二、被告留存结余的工伤补偿费用44609.9元应当支付给**新,不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1、原告昱鑫公司代***支付赔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错误付款。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案件一般是由于当事人认识错误而向对方错误付款导致对方不当得利,但本案原告昱鑫公司一直是主动、多次付款。2、被告并未不当得利407075.9元。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工伤保险中心取得407075.9元,但被告实际支出费用为:①通过银行转账分14次将124000元转账至**新及其妻子***银行账户内;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9次将144000元转账至芜湖第五人民医院用于**新医疗费支出;③按照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48号《仲裁裁决书》支付**新944**元。三项合计362466元。3、被告在工伤保险中心领取的407075.9元,扣除被告支付给**新的费用362466元后余款44609.9元,应当依法支付给伤者**新,不应当支付给原告,故余款44609.9元仅能由**新向被告主张返还。若原告和***基于为**新垫付费用而主***,则应当向**新主***,或者由**新出具债权转让书后再向被告主张返还。综上,原告昱鑫公司系代替***向**新支付赔偿款,原被告之间并无垫付费用关系,原告若认为其多支出了赔偿款,应向**新主张不当得利。被告在工保中心领取的费用扣除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后应当退还给**新,若不退还则**新有权向被告主***。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15时00分左右,**新在昱鑫公司工地上作业时,因脚踩空,不慎摔下后造成头、颈部受伤。2019年5月24日,经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受伤系工伤。2020年1月17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2021年3月2日,**新向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由天和公司支付**新944**元(82127元、124339元、交通费12000元、应当扣除的款项124000元),该案裁决已生效。案外人受伤后,***汇款支付医疗费共计467825.48元,支付给**新妻子38000元。天和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7月31日两次持医疗费票据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申报金额分别为181387.8元、234549元,现已获得理赔款176888.8元、230187.1元,合计407075.9元。天和公司陈述用于前述报销所得又垫付**新后期的医疗费。后天和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12月21日、2022年3月9日向广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理赔医疗费获批金额为67160.7元、115772.52元、31556.41元。 另查明,1、昱鑫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昱鑫公司车间三维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合同价15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2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5月12日;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2、***(乙方)与天和公司(甲方)签订有《昱鑫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首页打印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末页有签字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昱鑫公司车间三维修工程,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价150万元;2018年10月12日开工,2019年5月12日竣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甲方承担保险补偿的费用外,其余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承担。3、2018年10月11***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鑫公司车间三钢结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于2018年10月12日开工,至2018年12月12日完成全部钢结构项目工程;总工程款325196元;上述承包价为包干价,包含本合同设计图纸中所有包工不包料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甲方提供钢结构构件,辅助的费用如焊条等的费用由***负责,昱鑫公司无需再向***支付任何费用。4、2018年10月18***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天和公司,载明“兹委派我公司会计***代表昱鑫公司前来办理工程款结付事宜,**公司给予方便受理”。工程完工后,昱鑫公司向天和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天和公司开具了1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另一案外人向天和公司出具多份收条,在收条上注明支付款项性质及对象,天和公司随即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昱鑫公司车间三维修协议书》《昱鑫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天和公司提交的多份合同所涉工期、工程款均一致,从《昱鑫公司车间三维修协议书》《昱鑫公司施工承包合同》《***鑫公司车间三钢结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所反映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中天和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及***劳务款均由昱鑫公司授权会计或***签字确认及***系昱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庭审中昱鑫公司也主张***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前述事实相互印证、前后衔接,能够反映出***签订协议实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实际施工人,昱鑫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天和公司系出借资质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昱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新的医疗费负有垫付义务。案涉垫付的医疗费虽自***个人账户支付,但***系昱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及昱鑫公司均认可系******公司垫付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实际施工人这一焦点问题已经双方充分举证、质证、辩论,昱鑫公司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本院应以此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裁决书可得出天和公司垫付医疗费114000元,裁决赔偿21846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2127元、护理费124339元、交通费1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生活费和护工费124000元),天和公司称自领取的医疗费理赔款中支付**新相应医疗费及赔偿等款项,由此结余有407075.9元-332466元=74609.9元,属于得利。之后天和公司又分别报销理赔所得为67160.7元、115772.52元、31556.41元(显示已审核,未到账),前述确认天和公司垫付医疗费为114000元,总数上仅能与此处67160.7元、31556.41元对应,天和公司已领取的67160.7元、31556.41元属于其得利。天和公司辩称是受**新委托报销,***鑫公司向**新主***,本院认为:**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损失赔偿可依法另行主***;仲裁裁决已确认各自垫付的医疗费,天和公司得到超出赔偿数额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至于天和公司、昱鑫公司对其他数额有异议,属于双方基于一系列合同以及对**新所负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争议,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没有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且与**新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应另行主***以确定双方的合同效力、责任分担。综上,天和公司应返还昱鑫公司17332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73327.01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原告***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