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82民初118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金鑫世贸广场北区商务楼10楼1019-1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5633540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2300元及利息3303元(利息以22300元为计算依据,从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401天,按年利率6%计息,利息为1469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共计780天,利息为1834元,剩余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前述共计256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两被告因广德市西区开发区项目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停止供货半个月内,被告需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泥并交付被告。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载明,合同期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7300元的水泥,已支付5000元,余欠42300元。前述收据出具后,被告天和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始终未能支付。案涉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果。现因索款无果原告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天和公司辩称:一、***与天和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1、天和公司未在***处购买水泥。2、天和公司未与***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7月13日的《购销合同》系***与***签订,并无天和公司公章,***也并非天和公司工作人员,《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天和建筑有限公司西区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并非天和公司的印章。3、天和公司未与***对账结算,而是***与***对账结算。4、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来看,原告系向***主张权利,并非向天和公司主张权利,***也承认由他个人偿还债务。 二、天和公司代***支付水泥款的行为不代表天和公司成为债务人 三、原告向天和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13日,对账结算于2017年5月27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天和公司代***最后一次付款于2018年7月13日,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状注明的起诉日期2021年10月8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向***主张权利的聊天记录只能作为向***诉讼时效中断,不能作为向天和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确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结算方式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内容。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停止供货半个月内,被告***需付清货款。该合同上加盖有“天和建筑有限公司西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泥并交付被告***。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载明,合同期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7300元的水泥,已支付5000元,余欠42300元。后被告天和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件、收据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微信号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文字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天和建筑有限公司西区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不能证明该印章确系被告天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天和公司在西区具体的项目,同时原告催款的对象和聊天的对象都是被告***,尽管被告天和公司有一笔转款给原告的转账,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天和公司欠原告货款。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300元及利息(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