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与某某纳雍县第十中学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20民初5009号
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双水井火电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5MA6ERTDL1N。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富贵,系租赁站员工,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纳雍县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街道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0202。
法定代表人:尚刚,总经理。
被告:纳雍县第十中学,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街道和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6775327340H。
负责人:**。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与被告纳雍县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第十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04元,由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曾诗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