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1605号
原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乐治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阮谊,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尚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男。
被告:**能,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治政府”)与被告纳雍县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元公司”)、**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24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谊,被告森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能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21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谊,被告森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治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提供涉案合同工程的1119.7万元的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1119.7万元为1139.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森元公司为原告实施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后森元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自然人陈志伦组织实施,陈志伦在组织该工程的实施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借款1139.7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垫付款,2013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承包人提供发票等相关票据给发包人报帐”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资金系国有资金,没有相关票据无法完成财务报帐手续,自行开具将遭受资金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元公司辩称,**能是我公司员工,因为工程款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不该向原告提供发票。
被告**能辩称,一、2011年原告将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承包给我,且由于当时原告资金短缺再加上由政务中心统一采购相关建筑所需材料过于复杂,所以原告便委托我代为采购并由当时主管领导负责跟踪、询价、报价,由我垫付材料款,材料发票出具为原告,以作为原告报账使用。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我系自然人,未具有相关全部资质,故原告便要求我联系有全部资质的建筑公司,要求我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要求我所挂靠的公司必须将涉案工程全部委托给我负责,以备检查,我按照原告的要求挂靠被告森元公司,森元公司也答应按原告的要求将上述工程全部委托给我。由我全权负责该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款也全部打入我个人账号。我以森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纳雍县乐治镇街道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实际由我全额垫资修建,被告按协议书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竣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原告与我结算,结算价款为11883547.40元,其中材料费用为8213500元、工人工资为3670047元。原告委托我代为采购相关建筑材料这个过程质量过硬、数量准确,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已出评估报告,且代购事宜也符合2015年7月1日中共乐党纪〔2015〕49号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精神。案涉工程材料实际由我采购,开发票时,单位名称为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二、2015年9月23日,我以森元公司名义向原告提交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该报告含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量验收、工人工资花名册(工人工资3670047元)、合计金额为8213500元材料发票19张、财政局评估报告、乐治镇党委、镇府联合办公会议纪要。财政局评估报告主要对项目预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实效性等进行审核,其中一项评审内容为“审查是否按规定计取工程费用及税金”,而该评估报告评审结论说明原告送审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我已履行了全部协议约定的义务。三、虽然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应提供发票等相关票据给原告报账,但是我认为此时再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不符合时宜。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要求我提供涉案工程发票,而中共乐党纪字〔2015)65号会议纪要第二条中要求提供的报账票据中却仅仅要求我提供工人工资花名册及材料发票,丝毫未提及其他任何票据。其次,中共乐党纪字〔65〕号文件是关于古街改造工程报账专题会的会议纪要,客观地说,该文件第二条是对合同第六条关于报账材料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因此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忽略了中共乐党纪〔2015〕65号文件的存在,更是在强人所难。再次,支出明细(费用明细总表)中明确载明古街改建材料的费用为8313500元,工人工资为3670047.40元,原告应补我工程款483000元。尽管当时的分管领导已经签字,进入报账程序,且我也按照中共乐党纪字(2015〕65号文件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报账材料。但是原告的一句财政没有钱不仅中止了报账程序,也将我拖延至今。我曾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补齐答辩人应补工程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始终没有支付其先履行义务,即支付其应补工程款483000元,又怎么能要求我履行后履行义务呢?最后,中共乐党纪字(2015〕65号文件要求的报账材料为原发包时会议记录、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工人工资花名册及材料发票、财政局评审报告。关于报账需要提供的资料,我已经按原告要求全部提交给原告,后原告说没钱又将发票和所有的报账材料退还给我。之后我曾多次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原告,以供原告作为报账使用,但是原告深知只要接收了该材料就必须补足我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一直以财政没有钱为由拒不接收我按照中共乐党纪字(2015〕65号文件准备的报账材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中共乐党纪字〔2015〕65号文件的精神,同时原告也未完全履行其先履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我支付其应补足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森元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协议书》,被告**能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按施工单位提供业主审定的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规划方案图为承包内容;承包范围:按施工单位提供业主审定的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规划方案图为承包内容,采用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总价按实物工程量验收计算;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的80%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在承包人施工结束后发包人再按实际工程总量的17%补付给承包人,待工程决算后的总额扣除3%为质量保修金,其余的工程款一次性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返回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承包人提供发票等相关票据给发包人报账,以充抵承包人之前的借款薄单等票据;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5年6月28日,原告乐治政府召开乐治镇党政联合办公会议,形成[乐党纪字(2015)49号]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十二、涉及古街改造工程项目,由于材料都是50万元以上,按照政策应由政务中心统一采购很复杂,这个过程质量过硬、量数准确的,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已出评估报告,根据合同清单、验收、评估、资料等内容来报账,把关、审核好相关资料,完善程序,该工程由徐斌同志负责督办的”。
2015年11月9日,被告**能向原告提交了材料发票、人工工资花名册、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验收资料、评审报告、报告、协议书、会议纪要,原告时任副镇长徐斌在《支出明细表(费用明细总表)》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日,原告乐治政府召开乐治镇古街改造工程报账专题会,形成[乐党纪字(2015)65号]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一、同意支付该项工程款项1188万元。二、报账需提供附件资料:(一)原发包时会议记录;(二)承包合同;(三)竣工验收资料;(四)竣工验收备案表;(五)工人工资花名册及材料发票(工人工资占工程款的30%、材料发票占70%);(六)财政局评审报告;三、该工程报账由副镇长徐斌牵头,完善相关报账手续,进行公示备案”。
另查明,1.案涉工程系被告**能借用被告森元公司资质承建,**能曾用名为陈志伦。2.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1883547元,通过被告**能出具借款单等方式,原告向被告**能支付工程款1139.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协议书》、记账凭证、借款单,被告**能提供的发票、乐党纪字[2015]65号会议纪要、《支出明细表(费用明细总表)》、结算报告、《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协议书》、工程费用清单、报告书、竣工决算资料、乐党纪字[2015]49号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1139.7万元的发票。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1139.70万元的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陈述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故原、被告签订的《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提供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纳雍县乐治古镇街道改造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提供发票,根据上述协议书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承包人提供发票等相关票据给发包人报账,以充抵承包人之前的借款薄单等票据”,该条约定对发票的种类约定不明,经查,乐党纪字[2015]65号会议纪要载明“二、报账需提供附件资料:(一)原发包时会议记录;(二)承包合同;(三)竣工验收资料;(四)竣工验收备案表;(五)工人工资花名册及材料发票(工人工资占工程款的30%、材料发票占70%);(六)财政局评审报告;”结合原告时任副镇长徐斌签字确认的《支出明细表(费用明细总表)》可认定,被告**能向原告提交的材料发票符合原告会议纪要的要求。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提供1139.7万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