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材销售门市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5民初435号
原告:*****建材销售门市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文昌办事处盛世国际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5MA6E1LY26Y。
经营者:**,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李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聂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雍熙办事处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0202。
法定代表人:尚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材销售门市部(以下简称:**建材部)与被告***、李某、聂某、***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部经营者**,被告***、森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森元公司、***、李某、聂某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74,180元、资金占用费226,613.4元(2018年2月至2021年11月)及货款偿还完毕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森元公司、聂某、李某、***合伙承包***昆寨乡长春小学新建工程,建设长春小学房屋和操场。四被告找森元公司会计岳露(住雍熙街道办事处新街)帮联系水泥供应商,岳露遂把原告介绍给被告李某。原告与被告李某多次协商后,达成水泥购销协议。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定了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程供应水泥。按合同双方约定:从第一今水泥进入被告工地开始,每月结算一次帐,支付清楚水泥款;若被告超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详见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从2017年12月16日开始向被告工程供应水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供应水泥257吨,水泥款121,485元。从约定付款到期起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水泥款,被告未付款,说等工程完工后一次结算支付水泥款和资金占用费。2018年3月9日至9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工程供应水泥283吨,货款为150,33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付款,且不与原告结算,而是将电话换号,让原告无法联系,原告多方打听,获得被告李某新电话17784122416,2019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李某联系,被告李某说春节期没有结得款,5月份他们及公司想办法支付,资金占用费照付。约定时间到后,李某不接电话,也不支付水泥款。当时被告3年多不付原告水泥款,原告银行贷款做生意,月月付利息,压力非常大,万般无奈,2019年7月份,原告起诉李某、***到***人民法院,诸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支付水泥款。开庭前,法院建议追加***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以便案件审理,被告李某及***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找原告协商,请求原告撤回起诉,他们保证2020年9月份前付清久原告的水泥款、资金占用费。经过多轮协调,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撤回了起诉,可是四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分又未分线原告多次向被告***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水泥款,该公司喊等,这一等就是五年。2021年年初,被告工程拨得工程款30万元,一分都不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四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71,840元,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223,313.4元(附统计表)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举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并未就水泥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也未达成买卖水泥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在水泥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李某及聂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对李某如何与原告协商买卖水泥、如何签订合同及如何使用水泥均不知情,原告主张***系合伙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资金占用费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参照罚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森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聂某不是合伙人关系,案涉***昆寨乡长春小学新建工程实际投资人是李某,李某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聂某、***、李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细节要李某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李某、聂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建材部为甲方与被告李某为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CGB175-2007的水泥,甲方保证来源于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计量以厂家《销售发货单》数量计算;交货地点为甲方负责组织车辆运送水泥到乙方***工地,乙方当场清点数量后向甲方送货驾驶员开据收货收据,载明水泥数量、单价、收货人,收据上加盖公章为凭;若乙方不开收据,则由甲方填写送货单,注明水泥数量、单价,经乙方收货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结算时以送货单据上的价格为准;价格随行就市,乙方需要哪个厂家、牌子水泥,甲方供给哪个厂家牌子的水泥。以初次商谈价格为依据,遇水泥涨价,甲方当天通知乙方并提供厂家涨价正式通知,遇跌价,甲方当天通知乙方并提供厂家跌价正式通知;货款结算方式:从第一车水泥入场起计算结算货款时间,每月结算一次货款,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月按欠款金额总数的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当月付清;违反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合同有效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到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合作愉快,可续签供货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供应水泥,价格有425元/吨、465元/吨、525元/吨,签收货物有李某、聂绍剑签名。经本院电话(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通话)与李某核实,李某确认欠原告货款271840元。原告认为被告森元公司、***、李某、聂某系合伙关系,主张四人共同支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森元公司、***、聂某是否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共同或连带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是否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建材部签订买卖合同,收货也由李某自己履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真实被告森元公司、***、聂某与李某是合伙关系,庭审中森元公司陈述与李某系挂靠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证实李某购买水泥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森元公司、***、聂某不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李某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森元公司、***、聂某承担共同或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条款为违约金条款。被告森元公司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对于卖方来说,逾期付款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六条,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每月欠付货款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双方未对每月欠付货款进行过结算,故本院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的次月即2018年10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为4.2%,四倍为16.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销售门市部支付水泥货款271,8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71,8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建材销售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8元,减半收取4,3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0元,原告*****建材销售门市部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咏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佳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