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6853号
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6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刘艳铭,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畔雅苑小区3幢1单元1-1室。
法定代表人:郑大勇。
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145.9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参加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组织的红河州石屏县发白冲山194MW风电场项目塔材采购项目的招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账户支付13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之相关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原告数次以多种方式催促退还上述项目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退回。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红河州石屏县发白冲山194MW风电场项目塔材采购进行招标,招标方式为组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约定,计划供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到货,开标和投标截至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上午10点00分前,申请单位于开标前三天以电汇形式将投标保证金13万元递交收款人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至时间起180天,未中标的申请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2016年5月13日,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电汇支付保证金13万元。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招标人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亦未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红河州石屏县发白冲山194MW风电场项目塔材采购事项进行招标并制作了《竞争性谈判文件》,投标人与招标人均应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在2016年5月13日将保证金13万元汇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约定,投标有效期为自2016年5月16日起180天,即到2016年11月12日投标有效期届满;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的计划供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到货,截至庭审终结前招标人并未通知原告中标,故被告应当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田俊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