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1执1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6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258号15幢三层304、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并仲裁字第26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款159.442065万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仲裁费33642元,执行费18680.6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17年4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以及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到太原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无房产信息。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并仲裁字第26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