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土实业有限公司

新密市大隗镇和合村村民委员会、河南中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2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和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和合村。
负责人:张云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房。
法定代表人:杨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密市***和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合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合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中土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中土公司没有“千年古堡?和合堡”项目开发建设的资质、经营范围、经济实力和能力。2.中土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流转费,已构成违约,和合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和合村委会支付160110元错误。中土公司没有交纳土地流转费用,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评价报告、可行性报告和立项审批的前提下,其进行所谓勘察测绘、旅游规划设计、特色小镇规划设计、宣传网站域名注册是非法的,不具有合法性,后果和损失应由中土公司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和合村委会与中土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和合村公墓建设合同》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三份合同,其实质是中土公司承租和合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该协议约定改变了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至于中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不影响该协议无效的判定,故对于和合村委会认为中土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根据此项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对于中土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中土公司已组织规划设计,同时进行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签约……中土公司负责垫资做好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申报,并组织建设开发、运营……”的约定,认定中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测绘合同》、《旅游规划设计合同》、《特色小镇规划设计合同》、《域名合同》、《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等行为均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有内在关联,所支出的费用320220元应为履行案涉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明知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系集体,仍签订协议进行开发,该三份协议被认定无效,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对于中土公司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和合村委会承担16011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和合村委会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和合村委会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密市***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荆 伟
审判员 李平均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宁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