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6976号
原告:王永南,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博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711室。
法定代表人:谢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威,广东南方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咚,广东南方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永南诉被告佛山市博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一审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由审判员姜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威、潘杰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575.62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761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共66267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陈村镇TC公交首末站以及站亭建设工程,该项目于2013年2月7日正式竣工。项目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陈村镇TC公交首末站及站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总造价为123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佛山市博鳌广告有限公司给王永南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款项人民币636575.6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且约定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386575.62元。原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博鳌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足以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25万元。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应在55万元基础上扣除已经偿还的工程款再乘以对应的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日,原告王永南与被告博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陈村镇TC公交首末站以及站亭建设工程,2013年2月7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由被告在《陈村镇TC公交首末站及站亭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验收,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3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佛山市博鳌广告有限公司给王永南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6月13日欠原告款项人民币636575.6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在该份还款计划中,被告注明:“其中5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5%的利率按月计息。”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共偿还了25万元,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86575.6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对被告尚欠工程款386575.62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清偿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6575.6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2014年6月3日的付款计划中承诺欠款中的5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1.5%的利率按月计息。被告应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计83050元。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是在2016年10月16日,之后未再还款,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38657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与其自身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博鳌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南支付工程款386575.62元及2014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计83050元,合计469625.62元;
二、被告佛山市博鳌广告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38657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永南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永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3.38元(已减半收取且由原告预缴),由原告王永南负担1518.38元,由被告佛山市博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