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5254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禄脿街道办安丰营村委会上禄脿村。
法定代表人:景利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575604L。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赵君,男,回族,1998年12月4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汉族,1994年9月14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特别授权代理。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2号诚成大厦A座7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8R0J9D。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锋,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洁,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庞学校)、本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风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赵君、张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领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本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锋、业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风行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领庞公司、***支付防水材料欠款合计人民币1900000元;2、判令被告领庞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8960元(按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为15.4%计算得出)(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2项合计金额为236896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风行公司和领庞公司于2017年初就领庞公司经销风行公司的防水材料签订《昆明风行渠道合作协议(合同)》,2018年续签合同,风行公司给予了领庞公司一定额度的授信赊账,领庞公司未在2017年年底按时结清欠款,2018年再次赊账,至今未付货款。经风行公司多次催缴,领庞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7月3日、8月分别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到期结清欠款,***签署《法人担保书》,承诺连带归还货款。到期后,领庞公司、***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领庞公司辩称,1、经过前期开庭前的证据交换,被告方对原告方的供货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支付欠款19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190万应扣减2017年12月被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还应扣减原告应按2017年合同约定的返利及还应该扣减与领庞公司没有关系的王国涛的欠款25万元。剩余的款项才由领庞公司进行支付。2、原告按190万为基数主张利息,与被告实际欠款是不符的,原告以190万为依据,主张相应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按四倍计算的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四倍适用于民间借贷,不适用于本案,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刘俊峰辩称,诉讼请求当中要求领庞公司、***支付防水材料欠款190万,就这一点是连带支付,***在本案当中的地位是作为担保人还是作为共同欠款人。本案当中要求***承担责任,是以欠款人的名义,而不是担保人的名义来承担责任,请法庭的话记录在案。首先对于欠款的金额和事实,与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本案当中,***不是作为担保人来承担责任,作为共同欠款人来承担责任,则***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原为领庞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外代理所签的这个行为,是代表领庞公司,而领庞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和原告方发生业务往来之时,领庞公司有相应的股东,在领庞公司没有做出清算终止的前提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应该由领庞公司,而并不是由它的法人代表,因此本案当中领庞公司欠原告方的款项多少,***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领庞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返利货物折价款896604.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参与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风行公司和领庞公司于2017年初就被告经销原告的防水材料签订《昆明风行渠道合作协议(合同)》,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返利政策,当销售收入达到900万元,返利9%。合同有效期内,领庞公司销售产品达9962275.5元,按照约定,风行公司向领庞公司返还价值896604.8元的返利货物,但风行公司并未履行。为维护领庞公司的合法权益,领庞公司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风行公司辩称,不承认对方第二组证据,不符合约定,不符合本诉证据第七页第六条第七项法律政策的截止合同签订当年的12月25日,还未还清甲方欠款的,一律取消返利政策,然后截止2017年12月25日,双方共产生销售金额为7663243元,但领庞公司截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仅付227万元,不符合返利政策规定。
经审理查明:领庞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设立登记,刘俊峰担任领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刘麟麟、刘俊峰、刘尚昆。2020年10月13日,领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志良,股东为刘志良。
风行公司就授权领庞公司在昆明内销售“风行”牌防水材料系列产品签订《昆明风行渠道合作协议(合同)》,约定:除非根据渠道协议被终止,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领庞公司自愿支付风行公司保证金20000元。领庞公司在2017年度销售任务为500万元,首次进货量不得低于20万元。返利政策为:任务:销售收入为500万元,返利政策为5%;销售收入为600万元,返利政策为6%;销售收入为700万元,返利政策为7%;销售收入为800万元,返利政策为8%;销售收入为900万元,返利政策为9%;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返利政策为10%。以上返利的基数为万元,凡销售收入达不到基数的,或截止合同签订当年的12月25日领庞公司未还清风行公司欠款的一律取消返利政策。返利政策从签订合同时起开始,每一自然年度结算一次,阶段的返利以货物形式支付。返利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到2018年10月1日前。风行公司和领庞公司为现款交易,款到发货。风行公司针对大型项目可以对领庞公司提供资金上的支持,但必须按风行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风险手续,流程及相关要求如下:......领庞公司须与风行公司就此协议就具体项目签订垫资协议。授信额度最高200万元,授信时间不超过30日,风行公司按万分之四/日收取利息。从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者,按万分之五/日收取利息。
2017年12月29日,风行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俊峰保证金100000元。
2018年3月25日,领庞公司向风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领庞公司欠风行公司防水材料货款为685972.5元,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向风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同时以领庞公司所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欠款685972.5元,直至全部欠款及利息偿清为止(6月1日前付清货款685972.5元,免收利息)。
同日,领庞公司出具《法人担保书》,载明:我承诺对于领庞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以上货款,则该公司所欠贵公司货款,本人同意以我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包括利息),直至全部欠款清偿为止。领庞公司加盖公章。
2018年4月,风行公司和领庞公司续签《昆明风行渠道合作协议(合同)》,载明:除非根据渠道协议被终止,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领庞公司自愿支付风行公司保证金20000元。2018年度销售任务为600万元,首次进货量不得低于20万元。风行公司和领庞公司为现款交易,款到发货。风行公司针对大型项目可以对领庞公司提供资金上的支持,但必须按风行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风险手续,流程及相关要求如下:......授信额度及周期针对项目情况具体商定,双方另行签订电子协议,对于超出授信时间和额度的款项,风行公司按万分之五/日收取资金暂用费。
2018年7月3日,领庞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领庞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已累计向风行公司赊销货款3975275.5元,上述货款本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未按约按期还款。以上货款其中250000元属于王国涛(身份证号码:4128271972××××××××)实际欠款,由实际欠款人王国涛在其实际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于2018年7月3日再次申请赊销货款150000元对于本次赊销货款,我公司承诺:在每次发货前按照发货金额及赊销天数向贵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发货金额×0.17‰/天,并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以上货款如到期未能支付,同意以我所有财产承担货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并按0.34‰/天向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领庞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字,王国涛在实际欠款人处签字。同日,***出具《法人担保书》,载明:我公司领庞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已累计向风行公司赊账货款3975275.5元,上述货款本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货款其中250000元属于王国涛实际欠款,由实际欠款人王国涛在其实际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于2018年7月3日再次申请赊账货款,我公司承诺,在每次发货前按照发货金额及赊销天数向贵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发货金额×0.17‰/天,并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如未在《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我本人同意以我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包括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王国涛在实际欠款人处签字。
领庞公司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领庞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前已累计向风行公司赊账货款3914315.5元,上述货款本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未按约按期还款,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24日前支付中欠款金额的90%,共计3522883.95元。现于2018年8月13日再次申请赊销货款1000000元,对于本次赊销货款,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请予批准我公司的特价申请,按代理商价格给予下单发货。以上货款如到期未能付清,同意以我公司所有财产承担货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0.5%/天向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领庞公司加盖公章。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负责人***签字未记载日期。
领庞公司出具《法人担保书》,载明:我公司领庞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已累计向风行公司赊账货款3914315.5元,上述货款本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对于本次赊销货款,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24日前支付中欠款金额的90%,共计3522883.95元。现于2018年8月13日再次申请赊销货款1000000元,对于本次赊销货款,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如未在《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我本人同意以我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包括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领庞公司加盖公章。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未记载日期。
庭审中,风行公司出具《截止2018年3月1日欠付2017年赊账[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3月25日)]》,载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风行公司共计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7905005元的货款。此款,领庞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风行公司货款7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98087.5元、650000元、945元、400000元、3600000元,共计7119032.5元,尚欠货款785972.5元,之前缴纳代理商保证金为100000元,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3月25日)为685972.5元。
风行公司出具《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付总赊账[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7月3日)]》,载明: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20日,风行公司共计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4064375.5元的货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4786917.5元。领庞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0日支付风行公司货款945元、400000元、3600000元、105000元、45740元、29045元、100000元、44000元、100000元、262187.5元、46200元、42900元,共计4776017.5元,尚欠货款4075275.5元,之前缴纳代理商保证金为100000元,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7月3日)为3975275.5元。
风行公司出具《截止2018年7月31日欠付总赊账[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8月)]》,载明: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18日,风行公司共计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4316415.5元的货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4786917.5元。领庞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30日支付风行公司货款945元、400000元、3600000元、105000元、45740元、29045元、100000元、44000元、100000元、262187.5元、46200元、42900元、13000元、300000元,共计5089017.5元,尚欠货款4014315.5元,之前缴纳代理商保证金为100000元,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7月3日)为3914315.5元。
风行公司出具《2018年7月31日后至今发货及付款详单》,载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21日,风行公司共计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1185550元的货款。截止2018年7月31日欠付货款4014315.5元。领庞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3日支付风行公司货款72450元、53000元、37600元、1223315.5元、800000元、7135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3299865.5元,尚欠货款1900000元。
领庞公司出具《销货清单》,载明: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21日,风行公司共计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13295320.5元货物。2017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领庞公司共计向风行公司支付货款11506970.5元。
风行公司向领庞公司开具从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销售金额的发票,总金额为13295320.5元。
庭审中,风行公司陈述,因风行公司和领庞公司长期合作关系,风行公司允许领庞公司赊账拿货。从2017年2月18日-2017年12月25日,风行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7663000元的货物。2018年,风行公司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5501965.5元的货物。截止到2019年2月3日,风行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13406970.5元的货物。明确***作为领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署法人担保书,对领庞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是作为共同欠款人,不是担保人身份。领庞公司交给风行公司的保证金是***。领庞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同意抵扣本案货款。风行公司并未向王国涛供货,全部是向领庞公司供货,王国涛以领庞公司的名义拿货,王国涛也是直接将货款支付领庞公司。190万元包含王国涛25万元这一笔。刘俊峰在法人担保书上面签字视为领庞公司和***人格混同。只针对7663243元货款,没有还款承诺书。领庞公司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向风行公司支付7119032.5元。领庞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计销售金额为7905005元,领庞公司实际支付货款3118087.5元。风行公司根据领庞公司电话通知提供货物。2017年存在返利政策,在2018年不享有返利政策,因领庞公司未支付完毕货款,所以2017年不享有返利政策。
领庞公司陈述,风行公司是认可王国涛欠付其25万元,其应自行向王国涛主张25万元。截止到2019年2月3日,风行向领庞公司供货价值13406970.5元,但该款包括王国涛的25万元。领庞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告知风行公司所需货物情况。
***陈述,原告起诉状中“刘俊峰”,工商登记上为“刘俊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面为“***”,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并未在2018年7月3日的《法人担保书》上面签字,该签字不是***签的,不申请鉴定,确实是领庞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风行公司、领庞公司提交的《昆明风行渠道合作协议(合同)》,风行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3份、《法人担保书》3份、《截止2018年3月1日欠付2017年赊账[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3月25日)]》、《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付总赊账[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7月3日)]》、《截止2018年7月31日欠付总赊账[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8月)]》、《2018年7月31日后至今发货及付款详单》,领庞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发票、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风行公司和领庞公司签订《昆明风行渠道合作协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风行公司向本院主张领庞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00000元,领庞公司抗辩其中25万元为王国涛实际欠款,应由风行公司向王国涛主张,领庞公司完成销售任务,应享有相应的返利政策。本院认为,在2018年7月3日《还款承诺书》中约定25万元实际欠款人为王国涛,领庞公司承诺支付,由王国涛在实际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该陈述,领庞公司代王国涛向风行公司进行支付,但根据风行公司出具《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付总赊账[还款承诺书及法人担保书金额(2018年7月3日)]》中,领庞公司是认可该总赊账的,该总赊账中扣除保证金后金额为3975275.5元,则领庞公司实际认可供货欠付金额为3975275.5元,故本院对领庞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该争议25万元部分应由领庞公司向风行公司支付,至于领庞公司与王国涛之间的纠纷,领庞公司可以另案处理。风行公司应向领庞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则领庞公司应向风行公司支付货款计算为1900000-100000=1800000元。对风行公司要求领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昆明风行渠道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授信额度逾期还款每日0.5%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亦约定每日0.5%的违约金,风行公司主张以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记载还款时间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原告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违约金计算为444279.45元(1800000元×15.4%/年÷365天×585天),原告诉请4689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444279.45元。对风行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三分《法人担保书》,仅有2018年7月3日的中担保人处有***的签字,***主张其并未在该《法人担保书》签字,亦不申请鉴定,并认可《法人担保书》上面的公章是领庞公司的。本院认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2018年7月3日的《法人担保书》中约定***承诺金额为在领庞公司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则***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则***表明对领庞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经询问原告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风行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风行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风行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领庞公司返利的主张,风行公司抗辩领庞公司未支付完毕货款,取消返利,2018年不存在返利,本院认为,在2017年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截止2018年3月31日,关于返利政策约定截止合同签订当年12月25日领庞公司还未还清风行公司欠款的一律取消返利政策,从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中显示,2017年度领庞公司确实没有向风行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风行公司陈述确实存在允许领庞公司赊账拿货,改变了现款交易、款到货到的交易方式,风行公司改变交易方式,则其向领庞公司主张货款时,应该给予领庞公司一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7年,风行公司向领庞公司供应价值7905005元货物,领庞公司截止2018年2月14日向风行公司支付货款7119032.5元,风行公司并未向领庞公司就返利予以取消予以告知,故本院支持领庞公司以7119032.5元的7%计算返利,计算为7119032.5×7%=498332.28元;2018年合同中并未约定返利条款,故本院对2018年领庞公司主张返利请求不予支持,故风行公司应向领庞公司支付返利498332.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4279.4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返利人民币498332.2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人民币12876元(已减半收取,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费人民币6383元(已减半收取,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明风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领庞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普会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