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

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诉长治县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峥,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如新,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长治县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郝家庄乡任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长治县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峥和郭如新、被告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签订沥青供货合同,截止2011年1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999.74吨,金额合计人民币20943336.00元,此时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53564元。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续签沥青供货合同并履行,被告在2012年的供货合同履行中没有把已欠货款还清,反而又增欠货款人民币16760元。几年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找种种借口不积极进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70324元和截止2014年5月12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217283元,共计168760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应付款错误,2011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来往来款项确认函及相关财务对账单,双方确认该年度被告应付原告1453564元,但2012年被告收原告货物802.25吨,应付款为4131588元,实际付款4550000元,被告多支付原告418412.5元,与2011年度应付款相抵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1035151.5元,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470324元,也不是诉状中所述:”被告在2012年的供货合同履行中没有把已欠货款还清,反而又增欠货款人民币16760元”,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合理认定应付款额。二、关于合同主体和合同单价的认定,从卷宗材料中原告的证据可知,原告把被告与长治县宇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混为同一主体是错误的,这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各自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状中起诉的是被告玉通公司,而不是长治县宇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却提供了与其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显示的单价高达每吨5720元,比原、被告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5150元高出570元,属欺诈行为。而实际上2012年仍然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原告与长治县宇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度的沥青出库单、供货明细及对账单可以证实。因此,原告依此合同计算的2012年度的应付款及欠款的数额是错误的。三、原告主张利息217283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根据预付款多少供货”,该条款说明双方不存在先供货后付款的约定。其次,原告向被告发来的2011年度对账单显示:”到期应付款项为1453564元,逾期90天以上均未计算逾期利息”,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应付款发生在2011年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时隔两年多时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往来款项涵,证明2011年12月前被告欠原告款145万余元。
证据二,2012年对账单及收货凭证单据,证明被告2012年所欠原告钱数1万余元及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钱。
证据三,2011年至2012年与被告签订九份合同,证明2011年签七份合同,2012年签两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四,律师涵,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到现在一直追诉债权,没有超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认可,但是欠款是2011年之前的而不是一年的。对证据二,对2012年对账单的吨数和付款455万元认可,对单价不认可,对计算的欠款数额不认可,应该和2011年的货款相抵,不是针对性的还款,是累计欠款的偿还。对证据三,2011年7份合同里只有两份是原件,认可两份原件,其他的不认可。传真件没有被告的印章。主体和单价都能对上,认可。2012年的合同主体不对,没有和原告签,不能把原告与宇琛公司约定的价格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价格。不认可2012年签订的合同。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双方签的合同书,证明双方交易单价为5150元。
证据二,往来款确认涵,证明主体是玉通公司,单价是5150元,对欠款数额认可。
证据三,2012年度原告进货明细表,证明按5150元/吨计算是4131588元,付款455万,被告付款的数额实际是多付了41万余元。
证据四,宇琛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的合同,证明2012年的价格是原告抬高,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只是截取了七份合同的一份。对证据二,认可,和原告提供的一致。对证据三,这是单方面的,原告以前没有见过,不认可单价。吨数差0.1吨,付款数额对,不认可是玉通公司打过来的钱,是以个人名义打过来的钱,单价和合同上的不一样。对证据四,代表不了市场价格,进货渠道等这些都不同,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双方对收货凭证单据的记载的货物数量和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数额无争议,本院对原告出售货物的数量和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七份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的两份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长治县宇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双方对该进货明细单的货物数量和付款数额无争议,本院对原告出售货物的数量和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合同,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买卖沥青的合作关系,截止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沥青3999.74吨,合计金额209433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3564元。2011年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2012年4、5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802.35吨,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5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货物的单价,因双方对货物的单价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沥青买卖的价格涉及进货渠道、沥青种类和运费等相关因素,并无同期市场价格可供参考,本院认为参考2011年双方签订的七份书面买卖合同的平均单价作为计算依据为宜,即货物单价为:(5400元+5400元+5300元+5200元+5150元+5150元+5300元)÷7=5271.43元。因此,201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271.43元/吨×802.35吨=4229531.86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3564元+4229531.86元)-4550000元=1133095.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买卖关系持续发生至2012年5月,且原告在被告未付货款后持续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治县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330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8元,原告承担4990元,被告承担14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杰鹏
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