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洪武集团凤阳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洪武集团凤阳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22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9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文亮,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18852-X。
法定代表人:张培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原洪武集团凤阳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路路发运输公司)、***、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山西宇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对车辆运程、运价进行评估鉴定,对库房倒油对账明细表、对账明细表上所划的红色字体是否为被告***字体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文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发运输公司、山西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0年6月11日,***和路路发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给路路发运输公司运输沥青,约定了运费的结算方式,合同上面由***签字。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路路发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目前尚欠部分运费合计260427.42元。山西宇通公司作为沥青的供应方,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路路发运输公司、***、山西宇通公司支付运输款260427.4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路路发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
***辩称:***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公司的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有***承担。***已经累计向***支付了503300元,而应结算价款是503091.67元,***多领取了208.33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山西宇通公司辩称:山西宇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山西宇通公司已将全部运输费用与***结清,与***终止合同,无任何合同纠纷。提供全部公里数及沥青价格。请求驳回***对山西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及***质证情况: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2010年6月11日及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各一份。证明***与路路发运输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质证意见为:只认可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只能证明***与路路发运输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于6月16日的合同不认可。要求提交2010年6月16日合同的原件。
***辩证意见为:2010年6月16日的合同没有原件。
3、对账明细表一份四页、2010年10月18日***请求支付函一份、库房倒油对账明细表十八页。证明***欠***260427.42元运输费用的事实。
***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够确定其与合同有直接的联系,而且都是由***单方面作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4、转账汇款记录七页、汇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路路发运输公司与***已支付的运输款项503300元。
***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五份、沥青出库单五十四页。证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拖欠运输款的事实。
***质证意见为:车辆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出库单履行的是本案涉及的合同义务。出库单也是***单方面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2012)凤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评估鉴定申请书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对账明细表、库房倒油对账明细表上面的红笔均是***所写。***拖欠***运输款的事实。
***质证意见为:申请鉴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申请不符合相关鉴定的规定。关于运费的计算问题,属于***单方举证。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及***质证情况:
1、汇款转账单十七份、转账明细表一份,证明路路发公司已经向***支付503300元。
***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运输明细表四页、装车补贴一页。证明经与***结算,***总计的装车运费是507460.79元,吨位补贴是1580.88元,沥青亏损是5950元。***应得款项是503091.70元。***实际支付503300元,已超额支付208.33元。
***质证意见为:运输明细表是***单方提交的,也是***单方计算的,真实性有异议。
路路发运输公司、山西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0年6月11日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与路路发运输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提交的证据2中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认可,因***不能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机动车行驶证5份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沥青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提出对车辆的运程、运价进行评估,后又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提出对库房倒油对账明细表、对账明细表中的所划红线字体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函告本院认为不具有鉴定条件也不具有比对条件,将送检案件材料退回本院。
***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1日,路路发运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路路发运输公司,承包方为***。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沥青资源,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甲方通知乙方装卸货地点及运输数量,乙方负责调度车辆及时到位,不得无故推脱,并保证把甲方委托的沥青运到卸货地点。乙方应保证甲方货物安全,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物亏涨,在结算运费时,按照当地沥青的市价折算,相互补偿。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且应保全甲方的货物价值。甲方作为发包方,负责协调油库及工地之间的一切事宜,若因油库及工地问题造成车辆未能正常运输,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一定的误工费。甲方应保证乙方有足够的运量,在乙方车辆到达油库后,应及时组织装油,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迟延,只要乙方车辆具备装油条件,甲方应及时安排。运价,运程50公里以内的运价0.8元/吨公里,运程50-100公里以内的运价0.6元/吨公里,运程100-200公里以内的运价0.55元/吨公里,运程200公里以上的运价0.5元/吨公里,以上运价均为不含票价,运输票由甲方负责开具,并承担相应费用。运费的计算方式为,1、乙方根据运输合同和派车单与甲方结算运费;2、运费按月结算,当月的运费在15日前结清上月运费,如果乙方运输资金困难,甲方可以每十五日给乙方结一次运费;3、各车辆亏涨吨可以相互折算,在按月结算运费时,亏涨货款也应一并结算。若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甲方未能及时结算运费,乙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赔偿乙方的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至2010年12月有效,在协议期满后,若双方同意,可续签协议。路路发运输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在合同下方,***签注特别约定:1、车辆运输中如出现未能满载按正常核载结算运费;2、保证乙方在没有天气原因和库房和工地机械故障的情况下,保证每月有二十五车的运力,如果达不到,每车每天补偿伍佰元损失。合同履行后,至2010年9月22日,***共支付***运费款503300元。
另查明:***于2012年3月31日以路路发运输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路路发运输公司、***给付运输费175245.82元,涨吨位货物费37400元,货物缺吨空运补偿费26000元,车辆调度费8100元,特补费1368106元,合计260427.42元。***于2012年6月8日以诉求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与路路发运输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作为路路发运输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属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路路发运输公司承担。山西宇通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运程公里数,且***在申请对运程、运价进行评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