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8035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龙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44772Q(1-1)。
法定代表人:吴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衡,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被告华联商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蕾、孔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扣罚原告的工资款共计45386.36元,并赔偿原告金钱占有期间的占有利息36309.1元(以45386.36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份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底计152个月),按同期同类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烟酒销售工作。2000年前后,被告开启连锁经营模式,先后建立了谢家集、八公山等连锁店,由被告统一配货给各个连锁店,连锁店相对应的柜组直接来被告处配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配合。2000年年底,被告安排原告至百货柜组工作。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行工作交接。在交接过程中,被告认定烟酒柜组短款,将短款的责任推卸给原告。原告虽不认可短款责任在原告,但为了生计便继续留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以克扣原告工资的方式将其所谓的短款补上,共计克扣原告工资款45386.36元。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且短款并不是原告责任的情况下,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敬望判如所请。
华联商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对于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结果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判文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是2021年5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本次立案是在2021年8月左右,已远远超出法定期限,原告的起诉权已经丧失,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诉求及事实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系被告员工,2001年前后在被告处任烟酒柜组长,在2001年4月25日进行盘库和工作交接时,被发现由原告负责的柜组出现货品与账面金额不符的情况,短款金额为56732.95元。原告作为柜组的负责人,应当对其负责的工作尽职尽责,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出现损失,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担短款部分80%责任计45386.36元,并在之后的每月工资中逐渐扣除直至还清。短款是因为原告作为柜组长未尽到相关责任,对于款项的扣除也已经双方的协商,扣款行为早已处理完毕。依据劳动仲裁调解法,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也已经超过过去适用的民法通则及民法典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承担款项是其自身过错导致,因此其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扣短款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申请裁决程序。华联商厦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看出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一事不再理,也就是说***提出了与2021年5月25日提起仲裁时相同的仲裁理由申请仲裁,***在刻意规避法律规定,变相扭曲法律条文意思,故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应以2021年5月25日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华联商厦公司近60名员工2006年3月16日致淮南市商业局的联名信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之前,连锁总店和下面连锁店账目不平、对不上,公司电脑销售系统出现了故障,账面上出现了短货短款现象;2006年前后,华联商厦公司存在违法克扣员工工资情况,包括***。华联商厦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从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克扣员工工资,从证据形式来看,该证据是***单方陈述,其他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这一联名信是在2006年3月书写的,不能反推出2001年***短款行为不存在。本院认证意见:该联名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提交的通知1份,证明:2006年之前,公司电脑系统出现问题,账目不平、对不上。华联商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公司内部文件,仅仅是要求各部门反映系统使用的问题,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6年3月26日,***短款行为是在2001年,既不能证明两个时间使用的是同一系统,也不能证明存在的问题是账目不平、对不上;即使有问题,以常识推断,***等于是在说华联商厦公司做了5年的假账,而关于这一指控,显然不可能。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华联商厦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1组,证明:2001年4月25日,华联商厦公司盘存商场烟酒柜组货物时,发现***负责的商品出现短少,***对货品短少情况签字确认。***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观点,该证据系单方财务制作的账目;说明中,华联商厦公司并没有最终确认账目金额与实际盘存金额不符造成的短款金额系***的工作失误所致;***在说明上签字,仅能确认实际交货金额。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28日,***入职华联商厦公司从事烟酒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年底,***担任烟酒柜组组长。2001年4月25日,华联商厦公司在烟酒柜组盘库存和交接过程中,发现货品与账面金额不符,短款金额为56732.95元。2001年5月1日,***作为交货人,李桂敏作为收货人,分别在短款书面说明上签名。次日,徐月英、袁竹林作为监盘人,丁增兰作为商场经理,也在短款书面说明上签名。随后,华联商厦公司调查认为,***应对短款承担主要责任,决定由其承担80%赔偿责任,即45386.36元,并自2002年10月起每月从***工资中予以扣除,至2009年2月全部扣除完毕。
2021年5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款共计45386.36元。2021年5月25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诉至本院,但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皖0403民初5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2021年9月,***再次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扣罚申请人的工资款共计45386.36元,并赔偿申请人金钱占有期间的占有利息36309.1元(以45386.36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份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底计152个月),按同期同类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021年9月17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华联商厦公司系自2002年至2009年从***工资中扣除短款,***申请仲裁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9月,华联商厦公司提出了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查,***系1971年12月5日出生,至2021年12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华联商厦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赋予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规定申请人必须在15天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出相应规定。本案中,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起诉至本院,但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仅就***起诉进行了程序性处理,并未就***起诉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实体裁判。现***再次申请仲裁,并在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再次起诉至本院,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对华联商厦公司提出的超过15天期限的除斥期间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华联商厦公司支付扣罚工资款并赔偿其占有期间利息,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扣短款明细、联名信、通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审查,华联商厦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包括一份短款书面说明,有交货人***、李桂敏收货人、监盘人徐月英、袁竹林及商场经理丁增兰的签名,证实华联商厦公司2001年4月25日盘存发现烟酒柜组短款情况,***作为柜组长对短款负有主要过错,华联商厦公司根据短款损失56732.95元,按照80%即45386.36元从***工资中扣除赔偿款,符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此外,因在卷无证据证明每月扣款数额,且扣款行为距今已经12年以上,远超2年保存期限,也无法通过调查取证取得工资支付记录,无法确认华联商厦公司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现***主张华联商厦公司支付扣罚的工资款并赔偿占有期间利息,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柴建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本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明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