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翔煤炭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中路,组织机构代码1502447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翔煤炭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大瓜地(八公山信用社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88110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徽鹏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海新区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A幢2705室,组织机构代码05291922-X。
法定代表人:赵轶,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A幢2707室,组织机构代码57042046-1。
法定代表人:汪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联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翔煤炭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安徽鹏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仅有2014年4月6日《说明》不足以证明***的保证责任成立。上述《说明》从内容上来看并不是“保证书”,而是对未能按期还款原因的解释;从“我可以用我的人格、名誉……担保”可以看出,***明确知道担保的含义以及承担的责任,若有意愿担保,没有必要以“该款也可视为我的借款”这一模糊的概念表达。二审法院对《说明》的解读,违背了保证责任设立的法律规定,加重了***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安徽华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2012年7月16日的《说明》中载明:“我承诺,2012年7月底前保证本息一并清结返还。”可以证明***自愿对安徽中翔煤炭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所借安徽华联公司10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4日的《说明》中“我可以用我的人格、名誉……担保”,就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进一步证明***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于2011年8月11日、9月15日支付利息85万元的行为,亦表明其愿意提供担保。由于***与安徽华联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二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3年6月4日出具给安徽华联公司的《说明》中明确承诺:“我可以用我的人格、名誉和我名下的资产合肥中翔商业中心做担保”,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建红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