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3民初359号
原告:云***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二期3幢1**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2003888X。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云***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育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政府B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KBLJN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系通海育农科技公司生产经理,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与被告通海育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海育农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海育农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3,670.9元;3.确认原告对诉请的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就通海****农业小镇国际农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园项目内建应急水井工程委托原告方设计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应急水井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范围及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2018年9月23日,经双方《验收报告》验收认可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2019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海育农科技辩称,根据应急水井施工承包合同TH-TH-2018-005约定,1.合同第1页合同范围及工期(一)工作内容①条约定,云***编写《水资源论证报告》,并通过行政部门评审、获得通过,现被告未见到此报告。2.合同第1页合同范围及工期(一)工作内容②条c)款约定,云***提供保护器一套,被告始终未见到。3.合同第1页合同范围及工期(一)工作内容②条c)款约定扬水管管径75mm,后变更为50mm,实际测量直径为48mm(见附件1)。4.合同第1页合同范围及工期(一)工作内容②条c)款约定深井规格:开孔口径273mm,实际测量219mm(见附件2)。5.合同第2页合同范围及工期(一)工作内容③条a)、b)、c)款约定的资料均未提供给被告。以上工作内容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被告虽进行了验收,但只是认为深井出水量达到合同约定,对其余事项未进行确定,要求原告撤诉,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进行完善,完善后被告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云***举证如下:
一、应急水井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通海****农业小镇国际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园项目内建应急水井工程委托原告方设计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应急水井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范围及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二、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在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任务后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认可。
三、结算说明,证明原告在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任务后经监理单位验收认可并对工程量做了结算。
四、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水井是经过双方验收的。
五、竣工资料,证明对应急水井的竣工已经通过了验收,其中涉及工程量,包含水井出现变更的情况,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应急水井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义务履行。对《验收报告》有异议,***、***是被告公司的水电工,对他们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水井打了以后没有进行抽水,该验收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结算说明》没有异议。不认可《工程验收证明书》,首先,建设单位名称不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名称是通海育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但是验收证明上面的建设单位为通海育农科技有限公司。其次,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只是对水井设备进行验收,其他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进行描述。对竣工资料予以认可,变更的情况是符合的,但是原告未按照变更后的约定进行施工。
被告提交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因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来该水井就是原告方打的水井。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六组证据均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案涉工程相关联,本院采信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照片两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甲方将在通海*****农业小镇国际农产品综合加工及冷链物流园项目内建应急水井工程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双方签订《应急水井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项目应急水井1口;项目地址:通海****农业小镇范围内;二、合同范围及工期:(一)工作内容①编写《水资源论证报告》并通过行政部门评审、获得通过,协助甲方办理取得取水许可证。②地下供水井施工,井位选定由甲、乙双方协定,具体参数如下:a)**初步暂定300米甲方设定,根据地层情况以实际**验收。b)施工方案:乙方设计,自带钻井设备。c)深井泵、井管、电缆、扬水管至井口一套由乙方提供,包含:“凯泉”牌深井泵1台(22千瓦)、保护器一套、铜芯电缆线国标多宝3*l0mm2、扬水管75mm(焊接管防锈处理)法兰盘连接、**75mm~300mm一个。d)深井规格:开孔口径273mm,泵段口径:168mm,终孔口径:146mm,井壁管材质为无缝铜管。③竣工后提交的资料及数量:a)井地址柱状图贰份。b)水质分析报告单贰份。c)生产井报告书贰份。④出具泵房设计参数供甲方参考;甲方按照此参数进行泵房修建;(二)质量要求及成果:①《水资源论证报告》经过行政部门评审、并通过。②供水井竣工后出水量不低于日出水量≥300mm3为合格井,否则视为废井;水量统计方法:水井钻深结束后,由甲方提供超声波流量计,以流量计实际度数为准。③水质符合当地地下水水质标准,含沙量不超过十万分之一。④上述第②、③条未达到质量要求的,乙方需自行承担费用在甲方指定地点范围内重新建设一口新井;如果再次打井还是不符合第②、③条质量要求的,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其余损失由乙方承担;废井由甲方处理。(三)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安排钻机进场,钻机到达现场后,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量的工期为:钻机到达现场后40日历天(含抽水试验时间)。三、承包方式……3、本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部分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甲方不再额外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四、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①水资源论证报告经费编制依据,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核算方法》,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为包干价¥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工作内容包括现场水文地质调查、水资源(地下水和地表水)开发利用调查、地下水资源计算评价及报告编制、专家评审费、评审会务费。②水井施工,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号(计价[2002]10号)编制预算。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工作量结算的办法,综合单价根据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定为¥1,000.00元/米(含1.裸眼钻井;2.扩孔成井;3.水文测井;4.***装;5.换浆洗井;6.抽水试验;7.取水化验;8.资料提交;9.水泵设计参数选型及采购安装;10.泵房设计尺寸及参数。)合计价款为成**度300米×1000元/米,合计300,000元,此打井总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总价按实际完成的水**度乘以单价结算。③项目合计暂定总价为360,000元。(二)付款方式:①本工程分为两部分款项支付:即水资源论证报告和打井施工两部分。(1)打井施工部分:合同生效后乙方施工设备和人同进场后七个工作日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的20%即¥60,000元给乙方;待供水井施工完毕现场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总价款(扣除质保金)一次性结清付给乙方。项目质保金按总价的3%扣留,该质保金,待保修期到后(验收后一年),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2)水资源论证报告部分:水资源论证报告通过评审拿到《取水证》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十三、质保期:乙方向业主交付完工的井,自业主验收合格后12个月……”。2018年8月30日,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打井合同执行情况说明》,该文书载明:“我公司合同云***公司打井事宜,现基本情况如下:佳锐勘探第一次选址打井至100米左右发现没有涉及水源停止施工。第二次选址打井至400米左右出水量不足合同约定,经过2次井内微爆破,现出水量经过2018年11月27日三次抽水试验,不足合同约定出水量,定义为废井,不同意云***申报140立方出水量要求移交我公司申请6万元补偿的要求。已经要求佳锐勘探继续履行合同,重新选址打井了,直到满足合同约定出水量的井成功,我方按合同支付打井费用用,原则上给予(不超过3万)补贴,鼓励继续打井施工作业……。”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应急水井变更情况说明》对工程材料进行了变更:1.“凯泉”牌深井泵1台(22千瓦)变为用扬程山西晋海牌替代;2.扬水管75mm管改为50mm管。2019年1月20日的《工程材料报审表》载明,拟用于工程深水井部位的219mm无缝钢管,经验收合格,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查,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同意进场。2019年3月8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应急水井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说明》载明:“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水井,验收结果:合格。考虑到原告选址三次施工,出水量才达到设计要求,因此结算经甲乙双方商议,**按400米孔深计量计价,另按2018年11月28日《打井合同执行情况说明》,打井验收合格补偿3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总金额为400米×1000元/米=400,000元+30,000元,合计430,000元,被告已支付31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0日的《应急水井变更情况说明》及2019年1月20日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对深井泵品牌、扬水管尺寸、深水井部位无缝钢管尺寸进行的变更系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致同意的结果,故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内容施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的结算,并未包含编写《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单价60,000元,故本案涉及的合同总金额应为430,000元,扣留的质保金应为430,000元的3%,即12,900元,被告抗辩应以490,000元作为合同总金额扣留质保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应急水井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急水井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计价标准等,《应急水井变更情况说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结算说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要求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才付款,且结算总价款并未包含《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费用,故结算后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总价余款(扣除质保金)一次性结清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在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日前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计息金额,因双方已约定,扣除的质保金不计利息,故本院以扣除质保金12,900元后的本金107,100元计算利息至验收后一年,即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海育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7,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被告通海育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