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3418号
原告:杭州建民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110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翁建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建民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承揽了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玻公司)房屋的拆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运业务包给两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原杭玻公司及杭州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地块范围内房屋拆除后建筑垃圾处置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在2014年8月25日前完成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如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清运工作的,除没收履约保证金外,还要承担由此给甲方(即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拆除后的垃圾交付两被告处理。但两被告在合同期内并没有积极清运,工程进度缓慢;眼看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抓紧清运进度,然而,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清运工作。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有大量的垃圾没有清运。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杭玻公司签订的拆房、清土平地工程合同工期调整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必须在2014年8月31日前撤离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59号地块。逾期未撤离,原告须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不得不自行聘请第三人完成部分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原告为此支付了30万元的清运费。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完成清运工作,原告不得不继续留用场地管理人员,导致原告管理成本增加,以及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完成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交付给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70万元也不能按期退还,直到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才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833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928337.78元损失的具体组成:委托第三方清运垃圾产生的清运费300000元,后续造成的员工工资费用269410元,575万元保证金迟延领回(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358927元。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原杭玻集团及杭州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地块范围内房屋拆除后建筑垃圾处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因工程需要将对原杭玻集团及杭州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地块范围内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进行处置,乙方愿意承包此项工程。2、承包价格30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于签订合同前支付,乙方必须在2014年8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两处地块的建筑垃圾的处置。3、甲方的责任:将房屋拆除后可以处置的建筑垃圾移交给乙方。乙方的责任:如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将房屋拆除后可以处置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出原杭玻集团及杭州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地块范围,除没收缴纳履约保证金外,还要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00000元的承包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在2014年8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在地块的建筑垃圾处置工作。2014年8月,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一份催促函,要求抓紧施工。因两被告未按约清除建筑垃圾,2014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剩余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49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并进行送达公证,律师函表明的主要内容有“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委托人在2014年11月18日、12月8日自行聘请第三方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建筑垃圾清运工作,清运费用为49万元。……,请于接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联系委托人,将第三方的清运费用49万元支付给委托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双方同意按300000元的总价结算清运费。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清300000元的清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置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两被告未按约在2014年8月25日前完成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也未能履约。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此规定,对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建民拆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民拆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42元,由原告自负4426元,两被告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