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初537号
原告: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北三层D号(北京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第三层OA3D)。
法定代表人:吴晓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洪德,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庆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洪德、黄婧,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二冶公司对**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59 338 428.89元(包括:逾期利息1 140 000元、本期利息1 165 333.33元、罚息33 095.56元、未到期本金57 000 000元)及手续费136 800元;2.判令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中信公司律师费5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天昱公司、中信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交大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委托光大银行向天昱公司发放贷款57 000 000元整;天昱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度末月20日,于2020年10月15日一次还本。之后,二十二冶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就天昱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中信公司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中信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天昱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天昱公司本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在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按季结息,但自2019年3月20日起,天昱公司应当支付当季利息时发生逾期。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担保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中信公司有权要求二十二冶公司对天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二十二冶公司在2019年4月收到中信公司律师函之前,从未与中信公司有过任何接触,甚至不知道有中信公司这个公司。二、二十二冶公司从未与中信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三、《担保协议》上的章系伪造的,通过肉眼即可辨别《担保协议》上的公章字体大小、字间距、章的形状和大小与二十二冶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担保协议》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证明天昱公司与中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中信公司已完全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证据2.《担保协议》,证明二十二冶公司为天昱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中信公司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中信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向中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中信公司曾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中信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50 000元;证据5.委托贷款收费单及服务费发票,证明中信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136 800元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发生违约的手续费由天昱公司承担,故二十二冶公司应当就手续费承担保证责任;证据6.签署《担保协议》时的照片三张,证明案涉《担保协议》是在二十二冶公司工作场所内签署的,该协议真实有效,即便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公章是虚假的,也构成表见代理,中信公司足以认定该协议是真实的。
二十二冶公司对中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信公司与天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二十二冶公司无关;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十二冶公司从未与中信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同时,该协议上所加盖的二十二冶公司的公章与二十二冶公司实际使用的唯一的公章完全不同,两枚印章的字间距、尺寸大小完全不符,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二十二冶公司收到过该律师函,但从未与中信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该律师函没有合法存在的基础,与二十二冶公司无关;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与二十二冶公司无关;证据5.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6. 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照片中的人员并非二十二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地点也不是二十二冶公司,不能证明《担保协议》是在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的。
二十二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二十二冶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印模,证明二十二冶公司的行政章、法人章与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担保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所用印章明显造假,《担保协议》系非法证据;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就案涉《担保协议》事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证据3.董事会决议,证明二十二冶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董事会是2016年12月15日,并且记录形式以及董事签字都与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较大差异。
中信公司对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印模无法成为比对样本和检材;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立案应该出具立案回执,受案回执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民事纠纷有关系;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十二冶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担保协议》以及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与申请人唯一的一枚公章属于同一枚进行鉴定,并提交与《担保协议》形成于同一时期的下列材料作为鉴定样本:1.质押担保合同,平银(石家庄)贷字第B021201710110001(质001号);2.贷款合同,平银(石家庄)贷字第B021201710110001;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13020101190130001;4.承兑汇票贴现协议, 13020001180502001;5.贷款合同,平银(石家庄)贷字第B015201704100001号;6.分包工程结算书,承德御龙湾A4地块1#-8#楼门窗幕墙工程;7.分包工程结算书,承德御龙湾外墙保温工程;8.分包工程结算书,**曹妃甸达维国际物流进出口汽车零配件及改装件仓储物流钢结构工程;9.分包工程结算书,曹妃甸化学工业园区市政路网三期工程临建施工及施工准备期发生的相关费用;10.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毕家社区安置房项目C区(2期)项目泵房设备安装工程;11.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曹妃甸环保产业园配套服务基站5#楼降水工程;12.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曹妃甸环保产业园基站6号楼室内玻璃隔断及铝板吊顶(2标段)工程;13.分包工程结算书,宏泰悦湖湾S1会所基坑支护土钉墙及降水工程;14.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环保产业园基站6号楼降水及坡道桩工程;15.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丰润区和谐馨园小区工程塑钢窗工程。经询问,中信公司同意将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样本。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借款人天昱公司、委托人中信公司、受托行光大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委托光大银行向天昱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7 000 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年利率8%。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向天昱公司发放了上述委托贷款。
中信公司提交一份与“**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于2017年10月13日的《担保协议》,协议编号为BL(SC)2017013-3号,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同意对天昱公司在《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协议》中附有2017年9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样加盖有“**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
2019年4月9日,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载明:2019年3月21日天昱公司应当支付当季利息时发生逾期,请二十二冶公司对天昱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十二冶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
经本院核实,《担保协议》与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相近,未见明显不同。但是,上述两枚印章与二十二冶公司与中信公司共同认可的可作为鉴定样本的二十二冶公司印章在印模大小、印文字体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不同。经本院询问,中信公司称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担保协议》上加盖的“**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为二十二冶公司的真实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信公司依据《担保协议》主张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上加盖的“**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与中信公司认可作为鉴定样本的材料上二十二冶公司的印章存在较为明显不同;且二十二冶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从未签署过该《担保协议》,因此,中信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担保协议》成立。在中信公司未能证明《担保协议》成立的情况下,其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 742元,由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朔
审 判 员 罗 珊
人 民 陪 审 员 柏立群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吴 娇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