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980号
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一号楼101铺、201铺。
法定代表人:刘淑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二十二冶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庆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薇,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潮、张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990634.3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君泰财务广场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0月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被告应当支付的总货款金额为19163472.5元。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陆续代被告支付商砼款18172838.2元,余款990634.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君泰公司提出拨付申请,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君泰公司索要,君泰公司拒绝承担代付责任,并明确应由实际使用方即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1份、《商品砼采购补充协议》1份;
2、2013年至2015年对账单1份84页;
3、发票签收单5份、工程量确认单2份、施工任务单6份;
4、君泰财富广场商砼收款统计表1份、付款凭证9份;
5、2013年9月4日委托书1份。
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确定的货款发生额为18172838.2元,原告在诉状上也承认收到等额的款项,即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根据三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仅负责收货、确认及质量检验,不具有付款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象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被告确认的混凝土的交付确认单最后一次时间为2015年12月份,至原告起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不仅主体资格不符,超过诉讼时效,且对应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已完工程月报11份78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3日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采购单位(甲方):**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应单位(乙方):***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丙方):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丙方同意将其建设施工工程所需的预拌砼由乙方提供。……工程名称:君泰财富广场A区Ⅳ、Ⅴ段工程。交货地点:承德市君泰财富广场施工现场。供货起止时间:约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商品砼结算价格:规格C15每m3270元、规格C20每m3280元、规格C25每m3290元、规格C30每m3300元、规格C35每m3310元、规格C40每m3320元。……预拌砼计量办法:基础和主体及二次结构用砼按蓝图计量,基础垫层及附属工程按随车小票计量。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办理上月至本月25日前所用《混凝土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办理上月至本月25日前所用《混凝土结算单》。根据甲乙双方办理的《混凝土结算单》,使用量累计达到10000立方米时,由甲方向丙方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和工程款发票,丙方审核后于7日内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混凝土款的60%,主体完工后14日内支付全部混凝土款的90%,余款待试块检验28天强度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
2、该《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收到混凝土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了“对账单”,对所交易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及数量进行了确认。经本院对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署的“对账单”进行统计,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总金额为19163472.5元。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8072838.2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余款990634.3元一直未付。在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中,其中于2016年12月8日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00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5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20万元;于2019年5月12日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756468.2元。2015年12月23日后,被告未向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和工程款发票,案外人亦未代被告向原告给付与之相对应的商砼款。
本院认为,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在本合同中,原告系商品砼供应单位,被告系商品砼采购单位即付款主体,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及涉案商砼款的代付主体。在原告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后,当代付主体不履行代付义务时,被告作为商品砼采购单位即付款主体,有直接给付原告商砼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商砼款99063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最后一次供应被告商品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故扣除合同所约定的被告申请、案外人审核、试块检验等期限,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商砼款990634.3元。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商砼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主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主张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商砼款发生额为18172838.2元,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对账单1份,系原告与被告买卖混凝土的原始交易凭证,有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商砼款品种规格及交易数量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以“已完工程月报”作为结算依据,因与实际交易情况存在差异,不能作为确认商砼款交易金额的最终依据,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被告确认的混凝土交付确认单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均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案外人的代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商砼款不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990634.3元。
二、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商砼款人民币9906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6.34元,减半收取6853.17元,由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53.17元,由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艳欣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限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