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1406号
原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346523XX。
法定代表人:郭庆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钞国际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8199403L。
法定代表人:刘月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钞国际贵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冀0209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钞国际贵金属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冀02民终5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汤海潮,被告**中钞国际贵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274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停工损失371318.05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应付之日(2015年9月1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截止2018年7月31日为1335730.2元);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应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在处分对应标的物建筑工程时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曹妃甸综合保税区的**中钞国际黄金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当时为了早日完成工程建设,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开始进行土地整理,并约定对于土地整理工程量以之后形成的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就**中钞国际黄金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编制的已完工程月报表经甲方审核后作为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补充合同约定土地整理工程暂估工程量为171万元,合同价款执行总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多次停工,截至2015年7月,1号加工车间基本施工完毕,3号加工车间虽然原告在2015年11月已经做好开工准备,但最终因为被告未拨付工程款而导致资金困难,停工至今。**中钞国际黄金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自2013年开工,到2015年11月停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15811216元(施工合同14570299元,补充合同124091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8月累计8178472元,之后再未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632744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并且工程没有复工迹象。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7月31日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为371318.05元。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延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5年9月1日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335730.2元。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欠款人民币526106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有进度款到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办理保全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变更为: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就**中钞国际黄金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编制的已完工程月报经甲方审核后作为被告向原告拨付进度款的依据。截至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共确认《已完工程月报表》13份,已完工程总量为15811216元,但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5年8月28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78472元。按合同约定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被告欠原告进度款5261061.6元至今未付。被告自第一期《已完工程月报表》确认后就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并且多次违约至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第65条、专用条款第28条规定明确被告未按规定支付进度款的,原告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第一期《已完工程月报表》对应的进度款其多次违约不按合同规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进度款的利息,只主张从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中钞国际贵金属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不准确的,因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依据工程进度月报表计算,该月报表虽然是真实的,但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合规,我公司认为计算工程量最准确的依据应当是施工过程中三方确认的现场签证和洽商记录、图纸。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双方没有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按照原告的陈述情况来看,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合同有效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原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钞国际贵金属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中钞国际黄金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本工程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初装修工程、外墙装修、给排水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防雷工程、室外环境及管网工程、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从接到业主开工通知单开始施工,至工期日历天数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暂估500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进度款”中约定:每月25日乙方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月报,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按照审核后工程量为基数,以基数的85%进行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其余5%为本工程保修金。
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中钞国际黄金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的工程内容增加土地整理工程,包含外运土、翻晒、地基强夯、场地平整等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从接到业主开工通知单开始施工,至工期日历天数竣工完成;合同价款暂估1710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中钞国际黄金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份停工至今。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178472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13组《已完工程月报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并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581121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相应数额的工程。经审查,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进度款”中约定“每月25日乙方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月报,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按照审核后工程量为基数,以基数的85%进行拨付。”按照上述约定,原告编制的《已完工程月报表》经被告审核后,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月报表》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说明已经通过被告的审核,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购销合同、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外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9255870.73元。原告辩称,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的相应数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编制的13组《已完工程月报表》已经通过被告的审核,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并经被告审核的进度款计算基数为15811216元,根据《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进度款”中的约定,被告应按审核工程量的85%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将**中钞国际黄金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进度款”中约定“每月25日乙方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月报,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按照审核后工程量为基数,以基数的85%进行拨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编制的13组《已完工程月报表》在2015年7月23日前全部通过了被告的审核,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并经被告审核的进度款计算基数为15811216元,因《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进度款的支付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通用条款第65条“进度款”的约定,在双方确认《已完工程月报表》后的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确认最后一组《已完工程月报表》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8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811216元×85%=13439533.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1784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13439533.6元-8178472元=5261061.6元。
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共同确认最后一组《已完工程月报表》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8月6日。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811216元×85%=13439533.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0元,在2015年8月6日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一笔工程进度款117847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178472元,因此,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应以13439533.6元-7000000元=643953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被告应以13439533.6元-8178472元=5261061.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1张,票面金额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办理保全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被告未提交其无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以涉案工程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钞国际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261061.6元,并向原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1、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以643953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5261061.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钞国际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明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人民陪审员 常洪禄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