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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德筑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二十二冶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庆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楼101铺。
法定代表人:刘淑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合同甲方)、被上诉人(合同乙方)与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地产,合同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简称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清晰。一审法院却判决不具有付款义务的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以事实为依据而是违背现实、脱离实际。(1)、《合同》第八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预拌砼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预拌砼委托检验、技术、安全交底、现场协调、负责验收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和卸混凝土的时间,并在运输司机发货单上签字。(2)、《合同》第九条“乙方权利与义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预拌砼的生产、运输、泵送,并保质保量。(3)、《合同》第十条“丙方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丙方在收到《混凝土结算单》经审核后,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向乙方拨付混凝土款。即君泰地产在本合同的三方主体中唯一具有付款义务的合同主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先”,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很显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君泰地产关于《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遵守,人民法院也应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君泰地产三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形成的,是为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二元合同。合同主体采用“采购单位”、“供应单位”和“建设单位”只是名称上区分,其权利和义务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准,而不能没有实际意义的只是区分不同主体的名称而想当然的认为其具有的权利和义务。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引用《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以偏概全、回避重点,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合同》第七条第1项: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办理上月至本月25日前所用《混凝土结算单》。(2)、依据甲乙双方办理的《混凝土结算单》,…由甲方向丙方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和工程款发票,丙方审核后向乙方付款。(3)、如混凝土款项达到拨付节点后5日内,甲方没有向丙方提出付款申请,在甲、乙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乙方可凭《混凝土结算单》直接向丙方提出付款申请,丙方审核后,可直接按甲方该使用的混凝土计算的混凝土款拨付给乙方。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的看出:第一、《混凝土结算单》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付款的依据,其核心必须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确认、没有歧义的,否则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第二、《混凝上结算单》仅仅是双方结算文件的概括性称呼,并非必须是这个名称,但必须是双方确认没有争议的文件;第三、只要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混凝土方量确认单,被上诉人就可以拿着该确认单向君泰地产申请付款,上诉人的付款申请不是必需的;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混凝土结算单》的仅仅是被上诉人送到并经上诉人收到混凝土量,上诉人仅仅替君泰地产收料,是一个收料者的身份,而不是购买混凝土的身份,《合同》也明确君泰地产是付款的主体。第四、实际中,除一笔100000.00元上诉人用于临建自己使用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外,其他所有混凝土款都是君泰地产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的实际履行也证明了君泰地产是《合同》的付款人,具有付款义务。第五、如果君泰地产是代上诉人付款,则君泰地产必须是在上诉人有付款指令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付款,也不能对上诉付款进行审核;如果上诉人代君泰地产收货,则向被上诉人付款时需要上诉人申请,当然君泰地产要对付款进行审核。综合对比关系,可以清晰看出,上诉人是代君泰地产收货,而不是君泰地产代上诉人付款,实际付款主体是君泰地产而不是上诉人。第六、如果上诉人是委托君泰地产付款,则君泰地产在《合同》中可有可无,即《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事实相反,《合同》中不论前言、第二条“增加冬施费甲乙丙共同协商”、第五条“所发生的标养和检测费由丙方承担”、第七条“丙方付款审核”及第十条“丙方权利和义务”都充分说明丙方对混凝土价格具有决定性作用,不是可有可无的,这显然超出代上诉人付款的责任范围,因为这是君泰地产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并且该权利不是上诉人给他的,而是其自己本身享有的;如果是上诉人代君泰地产把好收料(混凝土)关即代为收料和施工,负责确认混凝土收到数量、金额、质量、检验、现场管理等,然后将被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再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无争议的情况下报君泰地产给被上诉人付款,在本《合同》中上诉人是不能缺失的。两方面一对比,明显看出上诉人和君泰地产在《合同》中的地位和关系——上诉人代君泰地产负责收料和施工,君泰地产履行付款义务。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商品砼金额为1963472.5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实际结算方量为18172838.20元,且合同已履行完毕。(1)、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基础和主体及二次结构用砼按蓝图计算,基础垫层及附属工程按随车小票计算。本案诉争工程君泰财富广场明显按蓝图计算使用的砼量占绝大多数,所以双方按《已完工程月报》执行《混凝土结算单》本质上并无差异,更符合工程用砼结算实际情况和习惯。(2)、无论什么形式的结算,必须是双方共同确认,没有争议。(3)、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没有争议《已完工程月报》显示的混凝土量为18172838.20元。(4)、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并不是都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仅有8196498.5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原判认定的19163472.50元。不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混凝土量不能作为法院认可的依据。(5)、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实际上是双方结算前的中间量,因为本诉争工程混凝土用量合同约定是以蓝图计算,所以中间过程量与蓝图所结算量有出入是正常并合理的。但《合同》约定混凝土量的计算标准就应该遵守,而不能滥诉。所以,被上诉人不以双方确认结算的量为依据,而以履行合同过程量(双方并未完全确认)为标的,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起诉,明显违背合同约定、违背常理、违背建筑行业规则,是一种滥诉行为。5、原判认定超不超诉讼时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自2015年12月以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景。(3)、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违法。6、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对应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起诉对象错误。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存在的基础,不应得到支持而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本诉争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混凝土发生金额为18172838.20元,被上诉人也收到混凝土款18172838.20元,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条件已经终止并消失,所以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综合以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供方为被上诉人,收货方为上诉人,买卖关系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合同的丙方君泰公司仅仅是代付货款的主体,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君泰公司代付的款项由其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所以,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所有的对账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发票也全部开具给了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也可以证实,是由上诉人委托君泰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而不是君泰公司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除了本案合同有君泰公司盖章外,被上诉人与君泰公司不产生任何其他法律关系;2、原审认定的数额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的预付款金额没有争议,因此,数额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本身及其委托的君泰公司持续向被上诉人付款,至2019年仍有付款,因此,剩余款项索要未果,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990634.3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采购单位(甲方):**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应单位(乙方):***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丙方):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丙方同意将其建设施工工程所需的预拌砼由乙方提供。……工程名称:君泰财富广场A区Ⅳ、Ⅴ段工程。交货地点:承德市君泰财富广场施工现场。供货起止时间:约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商品砼结算价格:规格C15每m3270元、规格C20每m3280元、规格C25每m3290元、规格C30每m3300元、规格C35每m3310元、规格C40每m3320元。……预拌砼计量办法:基础和主体及二次结构用砼按蓝图计量,基础垫层及附属工程按随车小票计量。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办理上月至本月25日前所用《混凝土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办理上月至本月25日前所用《混凝土结算单》。根据甲乙双方办理的《混凝土结算单》,使用量累计达到10000立方米时,由甲方向丙方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和工程款发票,丙方审核后于7日内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混凝土款的60%,主体完工后14日内支付全部混凝土款的90%,余款待试块检验28天强度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2、该《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收到混凝土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了“对账单”,对所交易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及数量进行了确认。经本院对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署的“对账单”进行统计,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总金额为19163472.5元。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8072838.2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余款990634.3元一直未付。在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中,其中于2016年12月8日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00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5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20万元;于2019年5月12日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756468.2元。2015年12月23日后,被告未向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和工程款发票,案外人亦未代被告向原告给付与之相对应的商砼款。本院认为,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在本合同中,原告系商品砼供应单位,被告系商品砼采购单位即付款主体,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及涉案商砼款的代付主体。在原告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后,当代付主体不履行代付义务时,被告作为商品砼采购单位即付款主体,有直接给付原告商砼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商砼款99063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最后一次供应被告商品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故扣除合同所约定的被告申请、案外人审核、试块检验等期限,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商砼款990634.3元。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商砼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主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主张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商砼款发生额为18172838.2元,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对账单1份,系原告与被告买卖混凝土的原始交易凭证,有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商砼款品种规格及交易数量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以“已完工程月报”作为结算依据,因与实际交易情况存在差异,不能作为确认商砼款交易金额的最终依据,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被告确认的混凝土交付确认单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均代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案外人的代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商砼款不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990634.3元;二、被告**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商砼款人民币9906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载明:上诉人(甲方)为采购单位,被上诉人(乙方)为供应单位,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为建设单位;第七条付款方式:1.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办理上月至本月25日前所用《混凝土结算单》。2.根据甲乙双方办理的《混凝土结算单》,使用量累计达到10000立方米时,由甲方向丙方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和工程款发票,丙方审核后于7日内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混凝土款的60%,主体完工后14日内支付全部混凝土款的90%,余款待试块检验28天强度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承建的君泰财富广场A-4、5段工程混凝土款(具体金额不得超过**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君泰财富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值)由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转入筑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账户。结合上述合同、委托书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能够认定上诉人系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对账单原件均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收到混凝土数量的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相应的混凝土价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照蓝图计算混凝土用量,但其未能提供按照蓝图计算出的混凝土数量,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的商砼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收到案外人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最后一笔的混凝土款的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17元,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