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4626号
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梵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站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与被告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波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573200元及违约金151960元(按照合同总价的10%计算),共计72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6台,总价款共计731600元。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9台,总价款共计为806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符合约定的电梯,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电梯款573200元,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57320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业务是被告公司股东贾某(又名**)经手的,据贾某说,他把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不再欠原告钱了。这5年来原告也没有用任何形式提示被告付款,即使结欠原告货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崇友公司作为甲方,波士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种规格的电梯共6台,合同总价为73160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交货前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余款381600元在提货后三个月内结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每延误一天资金占用费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3年4月3日,崇友公司作为甲方,波士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种同规格的电梯共9台,合同总价为806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241800元,交货前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322400元,余款241800元在提货后三个月内结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每延误一天资金占用费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5年4月,崇友公司向波士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司与你司在2013年3月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东方雅苑、安徽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总价为1519600元。至今我司尚欠你司货款573200元。经我司股东研究,决定还款计划如下:一、按原承诺宁国东方雅苑房屋抵给你司,抵押450000元整;二、余款123200元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三、如若近期内房屋暂时处理不掉,那我司再与你司协商处理该款还款事宜。落款处盖有崇友公司的公章,股东签字处签有**、陆某、杨某。2016年6月,崇友公司向波士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司与你司在2013年3月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东方雅苑、安徽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总价为1519600元。至今我司尚欠你司货款573200元。经我司研究,决定还款计划如下:一、按原承诺宁国东方雅苑房屋抵给你司,抵押450000元整;二、余款1232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如若近期内房屋暂时处理不掉,那我司再与你司协商处理该款还款事宜。落款处有**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崇友公司两份还款计划中提到的宁国东方雅苑房屋抵押事宜,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崇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贾某、**,贾某别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还款计划、企业信息公示网页、本院调取的贾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崇友公司在收到电梯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尚欠货款573200元的事实清楚,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崇友公司给付货款573200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151960元主张,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公司股东贾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16年6月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达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8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5732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6元,由被告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