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瑶民二初字第01777号
原告: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自动扶梯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富士力”牌自动扶梯,总价款为24万元,同时双方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书》,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自动扶梯进行安装,安装费3.6万元,同时对其他的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直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才应被告要求将自动扶梯运送至施工现场经过初验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仅支付原告4万元货款、2万元安装费,其他费用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动扶梯货款188000元,安装费1000元,违约金132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电梯属特种设备,根据相关规定,销售电梯时应当附随电梯的合格证、安装电梯时安装合格证,我方至今未收到相关合格证明,原告未按时交货,且无证据证明2013年4月19日交货给我方,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自动扶梯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富力士”牌自动扶梯,价款计240000元。甲方(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支付总价的20%即48000元,作为预付款汇至乙方(原告)指定账号;甲方应在电梯产品运至现场验货合格后五日内支付总价的75%,即180000元,汇至乙方账号。乙方收洽本款后,电梯产权移交给甲方;剩余总价的5%即1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自动扶梯使用12个月后付清。同时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如一方终止合同,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总价30%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将电梯运至安装现场。2012年10月18日,双方订立《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安装工期的要求均作出了要求,安装费约定为被告应在电梯设备进入安装现场前三日内支付50%安装调试费及运输费21000元。产品调试安装完毕,经当地安全监察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安装调试费1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安装费用20000元。随后原告将相关的产品运入被告场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监察部门登记上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后因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原告产品运至现场的货款180000元,加之被告在合同订立三日后应付货款48000元中尚欠的8000元,原告没有继续将两部电梯安装完毕。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60000元无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电梯没有附随相关的合格证书,同时没有被告有关工作人员签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电梯运至安装现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由《自动扶梯购销合同》、《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自动扶梯购销合同》、《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定将电梯运至被告的安装现场,并向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上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表明原告已为安装电梯做好准备。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给付货到现场的75%货款,即人民币180000元,加之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应给付20%货款,即人民币48000元中尚欠的8000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也尚欠1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188000元货款及1000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交付所购电梯合格证及无证据证明交货时间,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电梯买卖安装属特种设备,在全部安装合格后,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安装验收,并向有关部门交纳合格证等相关手续,而申请验收相关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证件同时应由原告保管,原告也提供了两部电梯的合格证书(复印件)。同时,原告将电梯运抵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送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该报送日期应视为原告将电梯运抵交付的日期,被告以原告没有交付合格证及按时交货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运至现场付总价款75%,被告逾期付款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应为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现主张以被告所欠货款、安装费189000为基数,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合肥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安装费1000元,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以18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2165取元,由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