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4204号
原告:杭州大明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秋涛北路296号商务楼B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项大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许力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海潮路53号160室。
法定代表人:卢小芳,经理。
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六楼618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董莉君,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明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延期返还利息3.2万元(暂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6年4月),之后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利率计算;2、被告恒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关于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在西湖区(2010)19号地块项目的凿除工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次性报价包干,以料抵工,原告返还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45万元,同时支付保证金20万元,凿除工作完工后一个月退还。合同正式签订前,原告授权施工负责人汪立勋将返还款及保证金合计65万元支付给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方平山。凿除工作于2013年8月月完工,但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约退还保证金。被告恒晟公司作为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返还款及保证金,因此不具有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恒晟公司答辩称,被告恒晟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具有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凿除工作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短信截图,因该付款凭证上所载的收款人系方平山,短信亦系发生在原告与方平山之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平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律师函、EMS,因律师函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凿除工作施工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工作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图纸内的桩头,包括工程桩、维护桩、塔吊桩、钢构桩、围檩与围护桩连接处桩主筋保护层凿除以及支撑体系凿除并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堆放和废物的清运工作。……三、单价:根据以上工作内容和达到合同要求的工程质量: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报价包干,以料抵工,乙方再返回甲方肆拾伍万元整;保证金20万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后退还,凿出的废钢筋(不含钢格柱)归乙方所有。所有桩头钢筋留出规定的足够的锚固长度。……九、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保证金贰拾万元、乙方返回给甲方肆拾伍万元,一次性付清。工作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且项目部确认后,一个月内返还乙方剩余的保证金。……”
2011年6月29日,汪立勋支付给方平山6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凿除工作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依据《凿除工作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给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保证金20万元,待工作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且项目部确认后,该保证金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前述证据认定时所述,虽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但依其所提供的汇款凭证所载,其所主张的所谓“保证金”系由汪立勋的银行账户支付给方平山,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平山系被告的代理人,故对原告所称其已支付了保证金给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其主张被告恒晟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并由恒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大明拆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杭州大明拆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