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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994号
原告:杭州灵峰房业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9927445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民强村。
法定代表人:夏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文,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萍,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K14938505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生,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MF2966647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生,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康杰,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灵峰房业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峰拆迁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桥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灵桥村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峰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文、被告灵桥村村委会和灵桥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灵峰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三改一拆”工程款26800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灵峰拆迁公司与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灵桥镇灵桥村“三改一拆”工程委托拆房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拆房协议》),双方就拆房资质、时间、结算、验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灵峰拆迁公司按约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完成拆房面积共计14181.89平方米,并清运建筑垃圾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拆房工程款468002.57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已经预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268002.57元因村集体资金困难未支付,拖欠至今。2020年11月,灵峰拆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但其仍未支付。灵峰拆迁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完成工程项目,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政府不审批”为由拖欠工程款,侵害了灵峰拆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灵桥村村委会答辩称,因案涉《委托拆房协议》的签订和结算未经过村“两公开”等程序,不满足村委内部公开程序的要求,致使案涉款项无法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灵桥村经合社答辩称,现实生活中,灵桥村村委会的财务由灵桥村经合社掌管,在不符合灵桥村村委会内部程序的情况下,灵桥村经合社无法支付案涉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灵峰拆迁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以及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经合社尚欠灵峰拆迁公司工程款268002.57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灵峰拆迁公司与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委托拆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灵峰拆迁公司承接的拆房工程早已竣工,相应工程量亦经双方确认,且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经合社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灵桥村村委会理应在灵峰拆迁公司催讨后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同时,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灵桥村经合社作为灵桥村集体经济的管理机构,对该村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的职责,灵桥村村委会并无独立资产,故灵桥村经合社应当与灵桥村村委会向灵峰拆迁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经合社关于不符合内部程序故无法付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灵峰拆迁公司要求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经合社支付“三改一拆”工程款268002.5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杭州灵峰房业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款26800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杭州灵峰房业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永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季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