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4227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灵峰房业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民强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灵峰房业拆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0元,现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任何交集。2.关于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万元的事实,实际上该款项是因为案外人***因招标需要挂靠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当时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又汇出,所以被告仅仅是配合***代为缴纳保证金,并无实际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若真实存在借贷关系,也应该是***与原告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3.原告仅凭汇款凭证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仅能证明原告交付了5万元,无法对该款项的性质及借款合意的存在进行确定,对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原件,本院综合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21时13分,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为“借款”。同日21时31分,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城建征地拆迁……”账户转账50000元,摘要为“投标保证金”。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并不认识,其父亲***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是朋友,当日被告提出向其父亲***借款,***让其转账给被告公司。***在2016年以后没有做过五常街道拆迁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本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