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3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祥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宁夏,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立,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润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叶顺荣,董事长。
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樊宁夏、顾立、常州市润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福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汽福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北汽福田公司并未认可王强所缴纳的款项包含争诉的保证金132150元,亦在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保证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笔款项为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即使该笔款项为保证金,也应由北汽福田公司决定其用途,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可冲抵债务,确属不当。
北汽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强立即向北汽福田公司支付回购款132150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樊宁夏、顾立、润鑫公司对王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王强、樊宁夏、顾立、润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北汽福田公司差旅费、实现债权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7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卖方)与王强(买方)签订了编号为FTS11013122011103的《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购买规格型号为BJ5258GJB-5的12方搅拌车8台,单价41.3万元,货款合计330.4万元;其它费用包括GPS设备总费用21600元,保证金132150元,金融服务费52860元,调查手续费6400元,其它费用合计213010元;货款及其他费用总计3517010元。《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订金160000元,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订金抵作货款并计入首付款中。《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首付款为本合同第一条货款总计金额的20%,即661000元以及本合同第一条其他费用合计213010元,两款项合计为874010元,买方应于通过卖方和按揭贷款银行的初评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余款2643000元即本合同第一条货款合计金额的80%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发货条件:1、卖方已收到买方支付的订金、首付款及本合同第一条中的其它费用;2、买方按照银行要求提交了办理按揭相关材料;3、通过了卖方和按揭银行的初评;4、买方签署了本合同相关附件。《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甲方)与王强(乙方)签订《按揭业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贷款提供金融服务中介及担保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若由于乙方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要求甲方代为垫付逾期款项,则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业务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并通知乙方补足保证金;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款约定执行即构成本协议违约,甲方有权采取诉讼等措施保证甲方权益。由于乙方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卖方委托相关人员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随后,王强向北汽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约定:北汽福田公司为王强偿还贷款承担回购责任,北汽福田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享有对王强追偿权;王强愿意无条件地为北汽福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北汽福田公司回购而支付给银行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北汽福田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北汽福田公司履行回购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王强的配偶樊宁夏在该《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以示知情。润鑫公司也向北汽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法人担保)》,表明愿意为北汽福田公司对王强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顾立亦向北汽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表明愿意为北汽福田公司对王强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北汽福田公司交付了车辆,但王强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北汽福田公司为其向吉林银行履行了垫付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庭审中,顾立、润鑫公司均表示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后,北汽福田公司才交付货物。
一审另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7年5月17日,北汽福田公司诉至该院。2017年9月26日,北汽福田公司(甲方)、王强(乙方)、樊宁夏(丙方)、顾立(丁方)与润鑫公司(戊方)签订《和解还款协议》(以下简称为《和解协议》),约定:“一、各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乙方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甲方垫付款本金人民币524732.47元;二、乙方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392582.47元,该款项由丁方支付200000元,戊方支付192582.47元;三、剩余款项132150元,因各方争议较大,暂无法解决,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交由审判法院依法裁决;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受理费由丁方、戊方各承担一半。”《和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再查,顾立曾系常州市赛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利公司)法人。2011年4月1日,顾立将票号为31400051/20252743、票面金额为867610元、出票人为常州市武进邹区交通汽车修理厂、收款人为赛利公司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北汽福田公司。庭审中,顾立、润鑫公司均表示该汇票金额包含了首付款661000元、保证金132150元、担保费52860元以及GPS费21600元,合计86761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12月28日,北汽福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一、说明人(北汽福田公司)确已收到票号为31400051/20252743、票面金额为867610元的承兑汇票;二、因该承兑汇票的付款说明中并没有注明详细入账说明,故该笔款项中661000元用作王强合同首付款、52860元为担保费(服务费)、21600元用作GPS费用、剩余132150元纳入经销商常州市赛利汽车贸易公司与说明人往来账目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买卖合同》《按揭补充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和解还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说明》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北汽福田公司与王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王强、樊宁夏、顾立、润鑫公司分别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另,北汽福田公司与王强、樊宁夏、顾立与润鑫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和解协议》就垫付款中的392582.47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达成了一致,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保证金132150元是否已经支付。王强、樊宁夏、顾立、润鑫公司均称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北汽福田公司亦认可收到承兑汇票,但将该部分132150元计入与赛利公司的往来账目中。该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北汽福田公司出具的《说明》,其确已收到了承兑汇票,并将其中的132150元计入来往账目,结合顾立和润鑫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强履行了132150元保证金的付款义务;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货条件,即北汽福田公司在收到王强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包含保证金132150元在内的其他费用后方才发货。北汽福田公司如期履行了发货义务,亦可从侧面印证发货条件成就,即买方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再者,王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款项,虽无详细入账说明,但是北汽福田公司亦未提出反证证明该款项132150元系其他债务。综合现有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132150元款项,该院认定王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主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债务,担保债务亦均归于消灭。王强、樊宁夏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汽福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在案《产品买卖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和解协议》均属合法有效正确。本案是北汽福田公司为王强购车贷款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北汽福田公司诉请王强尚欠其回购款即担保代偿款项132150元,该款项与《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一致。一审中,顾立称北汽福田公司诉请的132150元就是该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支付,北汽福田公司已收取。一审中北汽福田公司亦称,如果确实交纳了保证金,可以冲抵垫付款项。由此,一审法院将132150元保证金是否已经支付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关于该争议焦点的阐述和认定,本院认为也是充分的和正确的,在此不再赘述。据此,北汽福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王强所缴纳款项中的132150元即北汽福田公司收取后转给案外人的该笔款项认定为保证金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王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主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并无不当。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北汽福田公司将所收取867610元承兑汇票款项中的132150元转给案外人赛利公司的事实,表明北汽福田公司于本案诉请的132150元款项其已实际收取,其收取后又转给他人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与王强等被上诉人无涉,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北汽福田公司诉请追偿的132150元款项,债务人事实上已经清偿,处理本案应遵循此基本事实,在此意义上而言,案涉132150元款项是否为保证金已不重要。
综上,北汽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