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24民初35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某某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2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赣GL****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58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2022年6月19日13时58分许,***驾驶该车在修水县上衫乡同升村乡道上往353国道方向行驶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损失。同年8月18日,修水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赣GL****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及副驾驶下方,距车头20㎝到120㎝区域,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机械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现场查勘,并经保险双方协商确定,该车推定全损处理,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第三人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24000元。因消防部门认定案涉火灾起火原因未起火部位处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见,该车在正常驾驶状态下发生自燃,起火原因系机械故障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辆生产者,应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三人已将向被告的追索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九江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追偿,该转让书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向某某公司追偿。2.某乙车辆有整车出厂检测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合格证等国家质量认证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且经过车管所检验合格后上牌,第三人***驾驶案涉车辆行驶里程已超过10万公里,证明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3.《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对起火原因的分析和认定,并未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修水县消防救援大队并不具备鉴定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资质,该认定书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4.第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过电动座椅改装,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其改装造成。5.原告理赔后,本应妥善保管案涉车辆,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由原告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举证证明,如原告不申请鉴定或者因证据保全不到位导致无法鉴定,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车辆(牌号赣GL****,车辆型号BJ6578MD5BA-E1,发动机号***17)的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2021年10月10日予以销售,三年/六万公里质保。该车辆具有整车出厂检测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资料。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
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对其所有的上述案涉车辆在原告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58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
2021年10月29日,***对案涉车辆注册上牌,牌号为赣GL****,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于2021年11月11日对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的汽车服务站点进行了保养。2022年1月12日,案涉车辆行驶至47027㎞时,因变速器发生异响故障,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的汽车服务站点对案涉车辆更换了变速器总成。2022年6月19日中午,因案涉车辆变速箱在行驶过程中有异响故障,***便驾驶车辆从修水县上衫乡同升村其家中前往南昌4S店维修,行驶四五公里,案涉车辆驾驶室右下角发生冒烟起火,***遂弃车逃生并报警。事发后,修水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勘验,经勘验案涉车头烧毁极为严重,发动机以及发动机周边烧毁严重,包裹变速箱的飞轮壳上部被熔化出一孔洞,连接变速箱的传动轴空心钢管受高温后异常裂开,整体查看副驾驶下方,距车头20㎝到120㎝,距车右侧40㎝到140㎝区域内发动机及变速箱和传动轴等部位较其他区域烧损严重;副驾驶下方,距车头20㎝到120㎝,距车右侧40㎝到140㎝区域内未发现电气线路经过。经调查,修水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赣GL****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及副驾驶下方,距车头20㎝到120㎝,距车右侧40㎝到140㎝区域,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机械故障引发火灾。
2022年9月22日,原告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车辆损失签订《机动车推定全损理赔协议书》,商定案涉车辆出险时价值为124000元。抵扣***获得的案涉车辆处置残值,原告于2022年10月3日向第三人***实际赔付案涉车辆损失122900元。案涉车辆已被***作为废品变卖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方的陈述,当事方的信息资料,案涉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推定全损理赔协议书及支付赔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某某车辆整车出厂检测报告、一致性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修水县消防救援大队关于案涉车辆火灾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说明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的汽车服务站点保养维修记录及2022年1月12日的维修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某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针对相关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生产者,原告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作为对案涉车辆损失已履行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以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对某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有关诉讼责任主体规定,故某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关于***系授权原告向九江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未授权原告向某某公司追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享有的是法定代位求偿权,***授权与否并不影响其向被告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虽辩称,某乙车辆有整车出厂检测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合格证等,且经过车管所检验合格后上牌,证明案涉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只是汽车产品下线销售、上路行驶的强制要求,并不能排除具体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个体质量差异情况,故相关证明文件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在质保里程内于2022年1月12日因变速器异响故障在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的汽车服务站点更换了变速器总成。2022年6月19日,案涉车辆又因出现变速器(箱)异响故障,第三人***在驾驶该车送修途中发生起火事故。消防部门经勘验、调查,案涉车辆发动机以及发动机周边烧毁严重,包裹变速箱的飞轮壳上部被熔化出一孔洞,连接变速箱的传动轴空心钢管受高温后异常裂开,距车头20㎝到120㎝,距车右侧40㎝到140㎝区域内发动机及变速箱和传动轴等部位较其他区域烧损严重,据此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案涉车辆车头及副驾驶下方,距车头20㎝到120㎝,距车右侧40㎝到140㎝区域,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结合案涉车辆曾在质保里程内因变速器异响故障在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的汽车服务站点更换过变速器总成,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又发生变速箱异响故障,在送修途中发生起火事故,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区域亦包括变速箱所处区域,且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机械故障引发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案涉车辆发生火灾高度可能是变速器(箱)故障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案涉车辆发生火灾可以认定系变速器(箱)故障引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案涉车辆进行过电动座椅改装,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其改装造成。根据消防部门勘验及事故认定情况,案涉车辆起火部位为案涉车辆车头及副驾驶下方,距车头20㎝到120㎝,距车右侧40㎝到140㎝区域,该区域内未发现电气线路经过。据此,可以判断即使***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电动座椅改装,亦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无关。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车辆在质保里程内因变速器故障在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的汽车服务站点更换过变速器总成,更换后不到半年又发生变速器故障,且案涉车辆发生火灾可以认定系变速器(箱)故障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产品存在缺陷,且案涉车辆损失系由产品缺陷造成,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即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明知案涉车辆存在变速器异响故障,仍驾驶故障车辆送修,导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起火烧毁,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关系予以确定。结合***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已就案涉车辆损失向***赔付122900元,其有权在1229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的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某乙财保九江市某某公司122900×70%=860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某某公司赔偿86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某某公司负担827.4元,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