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0402民初4333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一组134。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9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6年3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被告***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