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4民初12721号
原告:某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被告:李某。
被告:何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何某、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某股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开庭时宣布的审判员与一审判决记载的审判员不一致,判决记载的审判员未参加一审庭审,且一审法院后续亦未告知当事人审判员进行过变更,故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和被告何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何某共同向某股份公司偿还垫付款4667687.22元;2.判令李某、何某共同向某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466768.722元(垫付款的10%);3.判令某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李某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2011FT00218),向某租赁公司租赁雷萨搅拌车35台,租金总额1448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某股份公司为李某的租金支付向某租赁公司提供担保,即当李某未按期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时,由某股份公司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对李某的追偿权。因李某违约未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某股份公司履行垫付/回购责任。何某向某股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与李某一起向某股份公司承担债务,某混凝土公司向某股份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李某逾期向某租赁公司偿还租金,导致某股份公司履行垫付租金的责任。截至起诉之日,某股份公司依约为李某垫付1000余万元。通过抵债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仍拖欠460余万元。现某股份公司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在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对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还款的主体是某混凝土公司,因此根据该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的债务人已经由李某变更为某混凝土公司。某混凝土公司也按照该协议向原告偿还了相应的债务,因此原告不应再向李某主张债权。另原告在2013年已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何某辩称,何某对李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债务已经转移,何某并没有对转移以后的债务进行担保,原告无权再向何某主张担保责任。另原告在2013年已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从担保期限的制度和规定看,原告丧失了对何某的诉讼胜诉权。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某混凝土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某租赁公司(出租人)、李某(承租人)、某股份公司(出卖人)、某混凝土公司(挂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1】租字第(FT00218)号〕,约定: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5.2.2某股份公司同意向出租人交存保证金,用于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某股份公司同意,发生某股份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垫付租金及/或违约金情形时,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垫付租金及/或违约金及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的其他款项。某股份公司应当保证保证金金额足以支付垫付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16.11…在某股份公司履行完毕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垫款义务后,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归某股份公司所有。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自然人适用)1.4本合同项下车辆购买总价款为14480000元,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委托某股份公司代为收取购车款项,出租人按照出卖人的要求将购车款项支付给某股份公司,并依照出租人与某股份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某股份公司进行结算。出租人向某股份公司支付完毕购车款项,则应视为出租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完毕购车款项;2.1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3.1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1448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7.6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2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724000元;合同附件一车辆购买订单型号BJ5258GJB-5的32辆车、单价415000元,合计13280000元;型号BJ5258GJB-1的3辆车,单价400000元,合计1200000元,总金额14480000元。附件三租金支付表显示租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前35期每月月应付租金429654.11元,第36期应付租金426932.42元,支付租金本息总额为16191547.96元。
同日,某股份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含:鉴于乙方于2011年5月20日与国银(金融机构)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218号)为车辆的购买/租赁向金融机构融资14480000元,乙方须按期支付贷款/租金。为确保按揭/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申请的按揭贷款/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回购/垫付责任,即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租金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第一条标的物型号BJ5258GJB-5的32辆搅拌车、单价415000元,总金额13280000元;型号BJ5258GJB-1的3辆搅拌车,单价400000元,总金额1200000元;第八条、贷后管理3、乙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自行或授权经销商、其它第三方采取措施将乙方车辆拖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置于甲方控制之下,乙方对甲方行为给予配合,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1)连续逾期两期…甲方控制车辆后,可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融资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支付后,甲方返还车辆。4、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乙方承诺对甲方采取的措施予以配合,并放弃一切抗辩权:(1)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承担回购/垫付责任而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回购/垫付金额×10%。第十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5)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还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在乙方未按时还款时,甲方有权按照自己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邮件、手机短信、信函、上门催收、GPS停机、拖车等)催促乙方及时偿还所欠款项。(6)甲方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有权采取包括拖车在内的各种方式向乙方行使追偿权。
同日,李某、何某出具《承诺书》,内容含:李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向某租赁公司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某股份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车辆),现我们夫妻向贵司承诺如下:1、对于上述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若不能按时还款,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清偿该项按揭贷款债务,保证期限至按揭贷款债务还清之日为止。
同日,某混凝土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一致同意为某股份公司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与会股东处签名捺印。当日,某混凝土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法人担保),内容含:本公司自愿为某股份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某股份公司因垫付而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所有款项、费用、利息,某股份公司为实现追索权和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某股份公司履行回购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
2011年7月20日,李某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下方签名捺印,确认于当日接收了国金租(【2011】租字第FT0021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且验收合格,同意上述租赁物自本函签发日开始起租。
2019年12月16日,某租赁公司出具《垫付证明》,载明某股份公司累计为李某垫付租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共计13180387.22元,其中2014年8月13日代付500000元,2018年3月20日代付12680387.22元。李某、何某不认可前述垫付证明真实性,并提交三份垫付证明予以佐证。李某、何某陈述该三份垫付证明系某股份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起诉李某、何某、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租金6428475.45元及违约金等损失时作为证据提交。经本院查阅(2013)京民出资第06586号案件卷宗,显示仅有第一份垫付证明。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载明某股份公司即日起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行使追偿权,要求承租人偿还其垫付的6480975.45元)。该案中,某股份公司以双方正在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庭审中,李某、何某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某股份公司,受托人***,委托权限:兹授权上述受托人代为向客户进行垫付款催收,代为与客户谈判,代为商谈还款事宜、保险理赔代偿垫付款事宜,代为签订还款协议书,代为通过申请停机、GPS锁机等促使客户还款,代为将逾期的涉案车辆收回等特别授权代理。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委托人处盖有雷萨分公司的公章。
李某、何某并提交关于辽宁客户李某订单风险评估及后续处理意见的报告,该报告发放时间为2013年12月,该报告中载明:雷萨泵送事业部财务管理部:一、背景。辽宁鑫鑫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客户李某于2011年7月份购买35台搅拌车总金额1448万,贷款金额1375.8万元,首付款72.2万元。截止到12月份逾期加公司垫款共计889万元。客户市场需求实际是20台搅拌车左右,此单实际为直销,订单挂靠在鑫鑫成名下。二、问题。1.客户实际需求为25台车,但前期多销售10台车,客户已无法经营此批车辆,由此造成连续逾期(已由债权管理部***打处理报告,具体内容见附页);2.李某仅为代购人,实际使用人为某混凝土公司,某混凝土公司总经理***要求将多余10台搅拌车以39万/台,共计390万冲抵部分逾期,剩余25台车继续经营,按期还款。三、损盖测算。此批车辆按39万/台收回,损失金额为81.09万元(销售提奖、经销商返利为理论测算值,具体能否扣回尚待核实,共计16.26万元)。该页报告有某混凝土公司公章、***签字,时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签字上方手写“十台搅拌车平账390万!庭外协议解决”。
李某、何某并提交还款协议书(甲方***,乙方某混凝土公司),内容含:鉴于:1、乙方于2011年5月20日与某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0218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了某股份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生产的车辆;2、由于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租金,乙方申请甲方为其向金融机构垫付相关款项。3、乙方确认,甲方垫付后享有对乙方追偿权之债权。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债权债务相关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在此确认,截至2014年3月12日甲方对乙方享有9219277.41元的债权。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上述债权;2.乙方自行将附件所述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将该车辆转卖给第三人或向其他租赁公司进行融资并与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处置所得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对甲方的债务(该款项由融资租赁公司直接打入甲方账户)。如处置款项冲减对甲方债务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如处置款项不足以清偿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则乙方将对甲方继续对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直到全部债务清偿完毕;3.对于处置后的债务的差额部分债务,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清偿: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00万,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400万,2016年9月30日之前结清。4.如乙方未能遵守上述约定或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债务,乙方自愿按日万分之七对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某股份公司提交《以车抵债协议》(甲方为某股份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雷萨分公司,乙方为李某,丙方为某混凝土公司),载明:鉴于1、乙方2011年7月份以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合同号:2011FT00218)在甲方经销商辽宁鑫鑫成汽车销售公司下购得搅拌车35台,总金额1448万元,首付款72.2万元,乙方至今仍欠甲方垫付款(具体金额以三方对账为准);2、丙方为该笔订单的实际使用人及担保人。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以该笔订单项下的10台搅拌车之价值抵债给甲方,现就该10台搅拌车抵债偿还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1.乙方将其购买该笔订单项下的10台搅拌车抵偿所欠甲方部分债务,每台搅拌车的抵债价格为39万元,共计390万元,双方对上述价值无异议,均予以认可;三、丙方承诺,在乙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时,丙方就乙方项下所欠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向甲方进行偿还。该协议有雷萨分公司的公章、某混凝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字,李某手写签字,其中仅在李某签字处手写日期2017年11月21日。某股份公司据此陈述以车抵债时间为该日期,并提交审批系统录像予以佐证。李某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本人填写时间,认可录像真实性,但陈述录像不能证明签署时间。
庭审中,某股份公司另提交《以房抵债协议》(甲方雷萨分公司,乙方某混凝土公司),内容含:第一条扣除以车抵债3900000元、业务保证金687800元后,乙方认可尚欠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号:2011FT00218)垫付款8092588元的债务。第二条乙方作为李某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同意提供房屋作价1818100元清偿所欠甲方1818100元的债务,剔除抵债房屋价值后欠款余额为6274488元。某股份公司陈述,某混凝土公司后续又与雷萨分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抵偿2294600元。某股份公司陈述前述款项含垫付款2086000元和违约金208600元。某股份公司陈述扣除以上款项后,李某尚欠垫付款4188488元及10%的违约金。庭审中,某股份公司提交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某股份公司取得上述两处房屋时间均为2018年。
庭审中,某股份公司陈述涉案10台车收车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年底或者2015年年初。
另查,2020年7月22日,某股份公司就本案诉争事项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服务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垫付证明》、《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书》、关于辽宁客户李某订单风险评估及后续处理意见的报告、《以车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银公司、某股份公司、李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李某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均系各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主体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李某接收涉案租赁物后,应如约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因李某未按期支付租金,某股份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国银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某股份公司取得追偿权。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某股份公司应向李某追偿还是向某混凝土公司追偿。李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为某混凝土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李某陈述依据该协议书,李某所负债务转移至某混凝土公司。本院作如下考虑:一、某股份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国银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明确载明其于2014年8月13日代付500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代付12680387.22元,但其于2013年起诉时陈述己方已垫付6480975.45元,亦提交国银公司垫付证明予以佐证,该两份垫付证明日期、数额相差过大,经本院再次询问,某股份公司陈述其垫付方式为如承租方出现逾期,则国银公司按月从某股份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里扣除相应租金,并由某股份公司于下月补足所扣款项。依据李某与某股份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最后一笔租金支付的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参照某股份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在李某未按期缴纳租金的情形下,某股份公司亦按月履行了己方的垫付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某股份公司本案中所提交的垫付证明真实性。二、某混凝土公司与某股份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于2011年5月20日与某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0218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了某股份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生产的车辆;2、由于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租金,乙方申请甲方为其向金融机构垫付相关款项。3、乙方确认,甲方垫付后享有对乙方追偿权之债权。”该处的乙方为某混凝土公司,该《还款协议书》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某股份公司已取得追偿权的前提下,明确确认其对某混凝土公司具有追偿权。三、某股份公司北京雷萨泵送机械公司、李某、某混凝土公司三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亦明确载明某混凝土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某股份公司陈述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并提交审批系统录像予以佐证,该录像虽显示审批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但其当庭陈述收回10辆车时间为2014年年底或者2015年年初,与李某提交的关于辽宁客户李某订单风险评估及后续处理意见的报告中时间基本一致。据此,某股份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以车抵债协议时间晚于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四、某股份公司其后提交的两次以房抵债协议,偿还人均为某混凝土公司。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某股份公司在确知某混凝土公司为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后,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足以认定案涉租金的债务人由李某变更为某混凝土公司。某股份公司要求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所垫付款项,其陈述第二次以房抵债协议中所抵扣的款项含违约金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某混凝土公司应支付数额为3979888元。某股份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股份公司要求李某、何某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混凝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股份公司垫付款3979888元及违约金397988.8元;
二、驳回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8元,由某股份公司负担2174元,由某混凝土公司负担41484元。公告费(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由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6?9***
人民陪审员?6?9***
人民陪审员?6?9***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