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望京**路**号**座。法定代表人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租赁,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住所地徐州市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成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为舰,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城工程(北京),住所地**京市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富耀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以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74.8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687.4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2,687.42元,由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晓峰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元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