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12民初2033号
原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舰,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尹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2栋3层。
法定代表人:富耀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诉被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舰,被告***电气公司、***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田娟,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敏、伍怡,被告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李殿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气赔偿原告发电损失16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泰发公司与被告***电气公司、北京梅兰长城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长城公司)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作了公证,各方就泰发公司发电工程的建设及租金等款项支付达成一致,出租方安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承租方泰发公司租赁物的交付进度,分期向承包方***电气公司给付了设备购置款及建设工程款5805.6万元,并在2018年7月1日根据双方的协议,给付了全部设备及建设工程余款2300万元人民币,合计共支付工程款项8105.6万元,双方予以清结,并交付了清结款2000万元人民币。另2011年8月31日原告泰发公司与***电气公司及***长城公司(双方为一体承包方)分别签订了《15MW机组余热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和《15MW机组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款33375900元,工程款45604100元,***电气公司及***长城公司作为同一体,总包了15MW机组余热发电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方负责设计、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竣工、保修等一条龙服务。
2012年3月5日***电气公司与显通公司签订了《15MW机组余热发电项目脱盐水及循环水设备采购合同》,2012年3月14日***长城公司与显通公司签订《15MW机组余热发电项目脱盐水及循环水分流工程分包合同》,以上两合同泰发公司作为见证方,合同价款分别为2360000元和6340000元,为固定价合同。***电气公司及***长城公司在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而是将所有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在建设方泰发公司不知情下,非法转包给了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了显通公司,显通公司又转包给自然人郭明,合同价款为580万元人民币。设备安装部分非法转包给了湖北建工集团,且该集团设备未予完成。由于实际施工人(均属挂靠农民工)的管理水平,技术力量、施工设备等缺陷,致整个发电工程迟延交付达近五个月,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且***电气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支付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电气公司、***长城公司共同辩称:一、我们认为本案的原告作为安吉公司的代理人向被告采购设备和工程服务,由于安吉公司与两公司就涉案的项目达成一致,不存在纠纷,本案原告与安吉公司也达成了执行和解,本案的原告无权向两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晰看出本案所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安吉公司,而原告是基于安吉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案涉的设备采购和工程合同,我们认为原告是代理人的身份,在各方合同签订后,三方都知道各方的权利义务。当时真正的买卖双方是安吉和被告。根据2016年7月1日安吉公司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就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原告作为承租人与安吉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我们认为如果原告认为租赁物交付的时间迟延,应向安吉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未支付货款,所以安吉公司向法院起诉并进行执行,并与原告达成了执行和解,也获得了补偿。原告再向被告提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们认为案涉项目由被告中冶公司、显通公司进行的施工和建设,原告及安吉公司也认可其施工的实际情况,不应向被告中冶公司、显通公司承担责任。三、我们认为本案被告***电气公司、***长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了整个项目的延期。四、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手续进行施工建设,如果没有合法手续,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建设。原告取得合法手续至少延迟了两年半,原告要求被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五、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调试延迟,造成的运营损失不应向被主张。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气公司、***长城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根据客观情况认为工程逾期完工是原告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负责的工程部分工期延误所致,并非中冶公司的原因,中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并不存在,其未按时发电的原因,是因为案涉工程报批手续不全,且未如期通过检验所致。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显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安吉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该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并生效,原告是承租方,在涉案工程完工投入运行时,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不具备发包方的资格,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施工期间,原告未办理报批手续、施工许可证,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导致正常施工的原因,即使有延期,责任也在于原告。三、涉案工程完成调试后,原告未办理发电机组提供运营的手续,不具备发电的条件,对于发电收益的请求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安吉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泰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电气公司、***长城公司作为供货及服务方、施工方(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向丙方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购进乙方所指定的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承租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本合同附件二。1-2甲方同意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丙方资信情况,自主选定租赁物,并选择丙方作为项目实施方……1-3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和要求,会同丙方签订与本次融资租赁相关的其他文件,并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向丙方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1-4***电气公司作为丙方的负责人,协商统一项目进度,就***长城公司履行的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统一自甲方收取租赁物的购置价款。附件一中载明购置租赁设备价款82980000元。附件六委托购买协议中载明:1.1为完成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租赁物件的购买,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向乙方选定的供应方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1.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其购买租赁物件。1.3基于本协议项下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的设备用于融资租赁之目的,乙方完成本协议不收取甲方任何报酬,并且乙方自行承担为履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同意并确认该条款内容。2.2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和要求,委托乙方、供应方签署《买卖合同》。2.3甲方根据乙方与供应方约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供应方付款,本合同与相应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3.1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受托事项,并相关方履行完《买卖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为止。
2011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电气公司作为卖方就泰发公司15MW机组余热发电节能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7375900元;以及原告作为买方、被告***长城公司作为卖方签订15MW机组余热发电节能项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45604100元。2012年1月,被告***电气公司与显通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项目采购合同,被告***长城公司与显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原告均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2011年9月28日,***长城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将泰发公司15MW机组余热发电项目的工程总包设计、土建设施、设备安装、调试及指导等工作内容交由中冶公司施工。
2011年12月14日,中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显通公司(作为分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
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完成施工并进行试运行。
后因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电气公司将安吉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安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按合同价款24894000元及相应赔偿金。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具体为:安吉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由上海汽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为向***电气公司支付租赁设备价款2300万元。安吉公司全额支付该2300万元后,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及基相关协议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均不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
安吉公司亦曾与泰发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刘成元等人达成执行各解协议,约定泰发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刘成元支付安吉公司20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15MW机组余热发电节能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15MW机组余热发电节能项目工程合同、分包合同,被告***电气公司、***长城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被告中冶公司提交的项目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安吉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泰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电气公司、***长城公司作为供货及服务方、施工方(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附件六委托购买协议中约定安吉公司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向其选定的供应方购买相应的租赁物件等内容,此后原告与***电气公司、***长城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分别签订15MW机组余热发电节能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15MW机组余热发电节能项目工程合同,相关合同应直接约束安吉公司与***电气公司、***长城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安吉公司与***电气公司、***长城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根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并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质。另外,安吉公司与***电气公司亦曾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引发争议并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不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