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10198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党显兵,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龙,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地润路19号2号楼8层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咏涛,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鹏,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2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富耀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火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运行,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龙、陈党辉和被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平、被告***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3年央行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1月27日-2020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91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节能改造项目系统工程的EPC+F总承包方。2012年9月10日,原告(原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与被告签订《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德平热电厂#2汽轮机本体#2汽轮机汽封系统节能改造>大修合同》(本合同实施项目为上述节能改造项目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也导致拖欠该工程工人工资从而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之,望判如所诉。
被告绿能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截至目前,原告未将工程交付给我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如***公司和瑞平公司均认可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绿能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至今未向绿能公司提出交工验收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的施工系瑞平公司和***公司直接指定的施工方,故,瑞平公司和***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电建公司起诉绿能公司案由为合同之诉,合同依据为2012年9月10日电
建公司与绿能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德平热电厂#2汽轮机本体大修合同》,合同约定由电建公司履行特定维修项目,并由绿能公司分笔支付合同价款,包括预付款1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验收款45万元及尾款5万元,其付款条件也均与第三方无关。目前项目已经由电建公司履行完毕,而绿能公司并未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绿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建公司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属于绿能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合同之外第三方无关。而***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对电建公司无合同义务,不应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电建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本案追加***公司为被告,要求对电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公司与绿能公司之间虽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绿能公司已经违约,***公司不承担向绿能公司继续支付的义务。1、***公司与绿能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并已依约支付首笔款项。***公司与绿能公司2012年9月10日曾签署《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及就设备拆除、新设备安装,以及改造前后性能测试服务子系统工程项目由绿能公司完成。合同款原约定为212万元,2013年4月***公司与绿能公司签署《合同变更》,由于绿能公司未提供改造前后汽轮机性能验收试验,将合同款变更为196万元。目前***公司已经向绿能公司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63.6万元,但绿能公司尚未提供发票。2、绿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收到首笔款未向电建公司支付,且无法提供发票,***公司不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6.1-6.3条均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绿能公司“开具等值建安发票”。其中6.4条约定:“***在下列事件存在时不负担对分包商(即绿能公司,下同)付款的义务:b.分包商在收到本分包合同下就分包工作的付款后未及时支付给相应的材料或劳务提供者;c.分包商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付款材料。”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绿能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至今未向电建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并且也未依据合同提供发票,***不承担后续付款义务。3、绿能公司未向电建公司付款导致***受到索赔,损失应由绿能公司承担。《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9.2.4条约定:“若因分包商原因引起任何第三方索赔,分包商应负全部责任;如果***因此遭受了任何第三方索赔或者处罚,分包商应当负责代替***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全额补偿***。”《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16条约定:“分包商(即绿能公司,下同)可将本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但是如果由此给业主、***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失,由分包商承担所有的索赔,分包商应当保证***不因为分包商上述行为受到业主、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索赔。如果***因为分包商上述行为受到业主、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索赔,分包商应当全额对***予以补偿。”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绿能公司未及时向电建公司付款,且在本案中主动申请追加***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上述合同条款的违反,***公司的损失应当由绿能公司承担。三、***公司与绿能公司之间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仲裁,即使发生争议,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管辖,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依据***公司与绿能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18条约定:“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相关的任何分歧或争议?.应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裁决。仲裁地点应在北京。”即***公司与绿能公司依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之间的争议应当单独由仲裁程序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公司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由于绿能公司违约在先,***公司也并无再向绿能公司的付款义务,绿能公司应当负担由此带来的赔偿责任。本案要求***公司承担义务,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另补充,对绿能公司所述,原告是有***公司直接指定的施工方与事实不符,***公司从未指定施工方,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瑞平公司辩称,一、瑞平公司作为被追加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瑞平公司因被告绿能公司申请追加而参与本案诉讼,但是,法律赋予了原告有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诉权应为原告所享有。当原告川建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原告川建公司尚有权选择被告,但是,原告川建公司诉状并未列举瑞平公司为被告,应视为其放弃了对瑞平公
司的相关权利。2、本案是合同纠纷,因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而瑞平公司与原告川建公司、被告绿能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原告川建公司没有起诉瑞平公司之时,被告绿能公司无资格申请追加瑞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更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进而判决瑞平公司承担责任。二、瑞平公司与***公司虽有合同法律关系,但其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由此,绿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川建公司工程款,应支付多少,才是本案应予解决的问题所在,但与瑞平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为被告瑞平公司节能改造项目系统工程的EPC+F总承包方。2012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绿能公司曾签署《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瑞平公司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及旧设备拆除、新设备安装,以及改造前后性能测试服务子系统工程项目由被告绿能公司完成。合同款原约定为212万元,2013年4月被告***公司与被告绿能公司签署《合同变更》,将合同款变更为196万元。《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6.1-6.3条均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绿能公司“开具等值建安发票”。其中6.4条约定:“***在下列事件存在时不负担对分包商(即绿能公司,下同)付款的义务:b.分包商在收到本分包合同下就分包工作的付款后未及时支付给相应的材料或劳务提供者;c.分包商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付款材料。”《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9.2.4条约定:“若因分包商原因引起任何第三方索赔,分包商应负全部责任;如果***因此遭受了任何第三方索赔或者处罚,分包商应当负责代替***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全额补偿***。”《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16条约定:“分包商(即绿能公司,下同)可将本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但是如果由此给业主、***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失,由分包商承担所有的索赔,分包商应当保证***不因为分包商上述行为受到业主、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索赔。如果***因为分包商上述行为受到业主、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索赔,分包商应当全额对***予以补偿。”。《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18条约定:“因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相关的任何分歧或争议……,应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裁决。仲裁地点应在北京。”
2012年9月10日原告电建公司与被告绿能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德平热电厂#2汽轮机本体大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电建公司履行瑞平电厂#2汽轮机本体大修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60万元,包括预付款10万元,#2机组大修结束投入运行性能测试合格一周内付款45万元,原告电建公司出具全额建安税发票,性能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十日内支付尾款5万元,工期35个工作日,项目结束一个月内原告电建公司提供有关检修验收资料,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被告瑞平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始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9日,原告电建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电建公司与被告绿能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德平热电厂#2汽轮机本体大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瑞平公司、***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电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绿能公司应该及时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其与***公司的纠纷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原告电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4元,由被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克
审 判 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蔡曙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